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被告楊仁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成自民國104年5月13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仁愛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某烤肉餐廳內,飲用易開罐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餐廳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機車道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遭警攔查,因滿身酒味而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成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警移送本署偵訊時仍有濃厚酒味,且其酒後騎車經29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滿身酒氣酒後騎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