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進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昆進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受刑人林昆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2次)、拘役30日(2次)、拘役10日(4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4日
113年4月5日
112年12月6日、19日(5次,聲請書附表將其中2次誤載為24日)、20日、2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17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9、228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1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64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96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7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