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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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証皓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証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 王晉邦 」、共同被告 羅萬芳李浩宇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含有乾燥大麻植株裝入紙箱,以「LUOWANGANG」為收件人、「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WORLD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23日運抵臺灣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總毛重544公克),隨即扣押函移警方偵辦。嗣於警方監管下仍繼續進行包裹交寄流程,通知持有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被告包裹領取訊息,被告即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轉告共同被告李浩宇、羅萬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同被告李浩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許,3人相約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見面,共同被告羅萬芳搭乘被告車輛後,2車即出發前往新竹縣○○鄉○○街0號北埔郵局,途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共同被告李浩宇車輛,製造被告參與斷點,共同被告李浩宇車輛旋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由共同被告李浩宇等待,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49分進郵局領取包裹時,旋即遭現場埋伏警員拘提逮捕,共同被告李浩宇見狀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8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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