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連貴
輔佐人郭威靖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洪○瑋告訴被告吳連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溪埔路口時,欲往右前方停靠,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之妻曹○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宜受有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血,瀰漫性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右側頂骨、顳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持續陷入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難治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