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連貴

輔佐人郭威靖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洪○瑋告訴被告吳連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溪埔路口時,欲往右前方停靠,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之妻曹○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宜受有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血,瀰漫性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右側頂骨、顳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持續陷入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難治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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