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賴○○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經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並得其生母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後,收養人乙○○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此有其家事撤回狀在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其收養程式已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對本件收養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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