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509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7年4月1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於97年4月1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紙無訛。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渠等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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