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玖拾柒年保字第捌拾柒號扣押物清單編號貳至編號拾等扣押物(如卷內所示),均沒收。
其於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甲○○涉嫌重利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廣告單等扣押物(如卷內97年保字第87號扣押物清單所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重利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478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97年保字第87號扣押物清單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惟該案另扣押如97年保字第87號扣押物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害人簽立,供作汽車借出使用保管之用,難認被告犯罪所得、所有之物,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