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部分:犯罪時點補充為「96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時點補充為「96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6年4月3日,報告編號:9603─476號),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116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關於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