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97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按其警偵訊中所陳之戶籍地址,傳喚其於97年7月22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該傳票並於97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迄受刑人上揭應到案時間已滿10日,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卻無故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嗣檢察官再飭警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又拘提無著,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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