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2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15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本署合法傳、拘無著,未履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第215號案件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該判決於97年4月24日確定之事實,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雖傳喚受刑人應於97年7月29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動,並付保護管束,然所送達之地址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84號」,並於97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稽,而受刑人在該案警詢及偵查時所陳報之戶籍地雖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84號」,現住地址則均為「花蓮縣○○鄉○○路10之1號」,於法院開庭時則陳報現居地為「花蓮縣○○鄉○○路○巷○○號」,是聲請人所送達之地址僅為戶籍地,並未送達受刑人上開所陳報之現住地址或現居地,另聲請人命警拘提受刑人之地址亦為受刑人之戶籍地,是受刑人自有可能因未住戶籍地,致不知應到案執行。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義務勞動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