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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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37號聲明人乙○○
甲○○被繼承人丙○○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人 陳初南 為被繼承人之兄,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雖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其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孫子女 簡采婕 存在,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簡采婕於聲明人98年3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明人陳初南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既有先順序之繼承人簡采婕存在,聲明人即無從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等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