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經
伊核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循環額度,借款利率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
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26日起,未按
期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現尚積欠
借款本金24,630元、已計算未清償之利息431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