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號3樓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6月8日
北縣警重刑社字第126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K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肆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於民國98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
日16時許止。
(二)地點:臺北市內湖德安百貨附近不詳地點。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前查
獲。
(三)被移送人乙○○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K他命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
檢驗結果,檢出K他命成份,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0
06公克,餘重0.3314公克)附卷可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乙○○所有上開
K他命1小包。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
小時內某時。
(二)地點:不詳地點。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
(二)被移送人甲○○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查被移送人甲○○雖矢口否認有吸食K他命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移送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判定K他命呈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
且K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2至4天,是被移送人甲○○應
於98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有非法吸食迷幻物
品K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證被移送人甲○○確
有吸食K他命之違法行為,應依法論處。
參、扣案之K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314公克)為查禁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