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相 對 人 舜泰企業社即 陳顏巧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舜泰企業社即陳顏巧賢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為由,提出該分會通
知書、審查文件及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
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