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調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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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縣中和交流道處,突遭相對人甲○○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衝撞,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等情,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縣,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地或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