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號
、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
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
月13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因無故未履行應履行之命令,經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
第29、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2、161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5年內再犯
者,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5日開始服刑,於
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
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
,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
,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觀其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屢
犯施用毒品犯罪,卻在經過司法判決、處刑後,仍更犯本件
之罪,顯見其無意改過向善、戒除毒品,然考量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
任,又係於其住處私下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7頁),暨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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