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德芳前於民國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即其友人即綽號「 阿成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江德芳 於103年10月30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德芳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為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
9月、9月、8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6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於103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8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
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屢次施用毒品,暨其於103年間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之前科紀錄,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自首及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學習電腦領取補助為生活收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為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然該玻璃球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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