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之部分供詞,及應召女 馬素明陶文儀周雪珍王月娟 與男客 蕭毅之 、任兆權、 葉孟雄 之證述,暨飯店服務生 呂麗珠葉瑞瓊莊林姳珠 之陳述與所查扣之應召日報表、聯絡簿、未收帳單、收支帳簿、監視器、現款、電話租用申請書、裝機申請書、委託書等,以及證人 林玉輝呂靜宜陳佑昌 等之證述,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從中圖利,恃此為業;及上訴人甲○○二次冒名申請裝設、租用電話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常業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爭辯其另有正當職業,並非常業犯罪;應召女馬素明、「 小涵 」等均係自願賣淫,而非出於他人之誘引,且其均非屬良家婦女云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事實上之爭執。至上訴人甲○○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伊無冒名申請租用電話情事,亦係事實上之爭執,均不得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