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熊桂霖 因行車問題發生齟齬,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支,朝熊桂霖手部砍去,因而致其左手受有六×三×一公分切割傷,上訴人續持刀砍其右手時,熊桂霖乘勢奪刀,致右手虎口處被砍成切割傷一○×四×三公分、右食指切割傷二×○‧五×○‧五公分,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幸經醫治得宜,未致成殘等情。係以上訴人雖僅在第一審中供承伊不小心砍傷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熊桂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述稱:「當我們下車時,他們三人其中一人走過來,不分青紅皂白就向我殺來,在砍殺當中我奮力將長刀奪下,致右手受傷」、「我一下車就看見一個人拿刀揮過來」等語,核與證人 邱偉晃 、 鄭學膛 警訊供詞相符,且有傷狀診斷書一紙佐證,足認上訴人係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左手後,再傷其右手,且係被害人於上訴人續砍時,乘勢奪刀而致右手虎口及食指成傷無疑。上訴人辯稱係雙方於拉扯、在地上翻滾時,被害人出手抓住刀刃成傷等語,核與前情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害人改稱係伊出手奪刀,握住刀刃,致生右手切割傷;而左手如何成傷,伊不清楚;上訴人並無舉刀作砍殺動作,好像衹晃一晃嚇人云云,顯屬事後雙方和解,曲意迴護之詞,亦非可採。證人邱偉晃於審理中類此之證述,亦無足憑信。按上訴人遺留現場之西瓜刀,刀鞘長、寬各為四十五公分及五公分許,則其刀刃長度亦應如此,且西瓜刀為極為鋒利之刀具,持以砍向人體手部,顯易生重傷害結果,此當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猶持以砍向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之傷,難謂無重傷害犯意。雖被害人未因此而成殘,但上訴人所為,仍無辭重傷害未遂罪責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後,雙方對於犯罪堅不吐實,惟據被害人之傷狀及其受傷之部位各在左右手上,且其初供業已述稱伊係在被砍殺當中奮力奪刀致生右手之切割傷等卷內訴訟資料,仍可為事實之認定,而為前開論斷,且其所論斷,既已敍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綦詳,自不容僅憑上訴人個人相異主張,謂其無重傷害故意且被害人之傷係其自己擅行出手奪刀所致云云,漫事爭執,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