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共同被告 王如意林金色顏天賜 在偵、審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扣案行動電話、上訴人繕寫之收益及費用單,暨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對扣案洋菸之鑑定函等卷內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共同參與走私日本製七星牌香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謂伊僱工接駁私貨,係在他人走私既遂之後,應僅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然查上訴人係與從事走私之顏天賜等聯絡其犯意,且於私貨進入我國海域前已預為僱用接駁工人,自係共犯走私罪,原判決已有說明,不容任意爭執,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專憑己意,漫指其自白如何與事實不符,或謂其自白出於警察之刑求所致,而置其在檢察官前及第一審之多次自白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至所謂原審未傳訊警員 李良基 ,係屬違法一節,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說明確有傳訊之必要,且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按諸首開說明,均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就其所犯走私一案,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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