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擔任臺灣高雄監獄之管理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離職),負責該監受刑人之戒護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管理員不得代受刑人購買藥物,竟違背其職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該監獄禮一舍廁所,接受受刑人 劉志敏 之委託,代另一受刑人 呂國泰 購買FLUNITRAZEPAM(俗稱十字)之安眠鎮定劑(非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藥品)一百粒,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並當埸收受 劉某 所交付之一萬元,其餘七千元則為送予上訴人違背職務代購藥品之賄賂款,上訴人於翌日(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屏東市○○路新東陽藥局以三千元之價格購妥上開藥品一百粒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將之攜入該監獄戒護區內,在禮一舍廁所內交予劉志敏轉交呂國泰,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該監獄戒護科查獲扣得呂國泰持有上開服用剩餘之鎮定劑十三粒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言。台灣高雄監獄固函示:辦理受刑人戒護事務之監所管理員,應不得私自代受刑人購買藥物,有台灣高雄監獄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高監戒字第○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然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另依監獄組織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管理員委任或雇用;辦理戒護事務」。且同條例第七條戒護科掌理事項中亦無代受刑人購買藥物事項。依上開規定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藥物應否准許,監獄管理員何有其職權。監獄管理員職務範圍為戒護事務,其戒護事項中亦無代受刑人購買藥物之職責規定。則上訴人代受刑人購買藥物之行為是否屬於其職務範圍,其代為購買藥物後,所餘之七千元未退還委託人,是否即屬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於法尚有未合。
(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偵查中」,指在起訴以前之偵查程序中而言。上訴人於臺灣高雄監獄政風室訪談中坦承:「在元月十一日,他(指劉志敏)在禮一舍廁所請我幫他買藥時,同時交付一萬元,我買藥用掉三千元,剩下的是給我的工資。劉某交付給我一萬元時,我當時沒有舉發,係一時糊塗,貪小便宜,現在很後悔」等語(見偵查卷三頁反面)。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故台灣高雄監獄政風室人員就其所屬人員如有貪瀆不法之情事既有舉發處理之職權,原判決並引用上訴人於上開政風室之自白,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二))。但於理由欄內又認定其並非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未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要求賄賂及交付賄賂之刑罰,與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已有不同,是上訴人行為若成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