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
上訴人 賴富雄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條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應用辯護人。原審審理時報到單雖記明公設辯護人 鍾夢賢 到庭,而審判筆錄並無辯護人鍾夢賢陳述意見之記載,顯與辯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不得謂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其中⒈發票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⒉發票日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⒊發票日七十七年三月票號二九九七一二號,未開到期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⒋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票號二○九六六○號,到期日七十九年七月十日面額二百五十二萬元本票,⒌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票號二○九六五三號,到期日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十三萬五千元本票,合計為一千四百十五萬五千元,均係保證票,伊僅實欠約四百萬元云云,請求調查被告真正債權之數目及證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仍未查明,徒以上訴人既自承有向被告借錢而交付票據,若未收到此金額,何以甘願交付如此高額之債權憑證予他人收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竊盗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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