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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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偉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伍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09號被告魏偉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經送請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卷第9頁),足見聲請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5頁)。
又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26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驗,驗餘含袋重0.256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7日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卷第27至29、59頁),而屬違禁物無訛,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