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14時4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川仁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6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6年11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住處,以玻璃求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於本署執行科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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