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昀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李昭明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昀霖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迴轉道旁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0、60公里行駛於上開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昭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昭明因而人車倒地,致李昭明受有左外踝挫擦傷及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雙手挫擦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謝昀霖應自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李昭明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至滿貳拾萬元止,並將款項匯至李昭明指定之配偶 馬玉英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戶名:馬玉英,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一部賠償,得自民事確定判決金額中扣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