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芳惠 胡祐彬 被告 陳力菱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被告陳 施花枝
陳俊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端 被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民國107年1月1日變更登記為尚瑞強,有台新銀行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並經台新銀行具狀聲明由尚瑞強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標的(審訴卷第7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追加、107年2月21日減縮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標的,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力菱、 陳施花枝 、陳俊傑、陳秀端及陳秀貞就訴外人 陳啟年 所遺附表一、二(本院卷第89頁)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俊傑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俊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審訴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施花枝、陳秀貞、陳俊傑、陳秀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力菱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至106年8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陳力菱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福源 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由訴外人即被告陳力菱之父陳啟年等人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陳啟年過世,被告陳力菱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詎被告陳力菱因積欠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房地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陳施花枝、陳俊傑、陳秀端、陳秀貞(下合稱被告5人)合意,協議由被告陳俊傑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行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俊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繼承人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人格法益性質,為財產上權利,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05法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可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人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俊傑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陳俊傑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5人就陳啟年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俊傑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俊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力菱則以:陳福源於70年6月22日死亡後,由伊之父
陳啟年等人繼承之,嗣陳啟年於96年12月22日死亡,陳啟年之遺產核定價額為0,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資為證,則原告既未證明被告5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究造成伊積極財產減少若干、如何侵害原告之債權,本件訴訟之訴訟利益即有欠缺。其次,原告對伊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請求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75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9日核發101司執溫字第56909號債權憑證,迄原告於106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與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時效而消滅,伊並拒絕給付,是本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外,伊否認原告有借款債權,原告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李陳 施花枝、陳俊傑、陳秀端、陳秀貞則以:原告於起
訴狀自承於105年7月間已知悉伊等間之財產分割登記行為,然原告遲至106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其次,原告所執對被告陳力菱之債權憑證為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後所換發,惟系爭本票裁定載明原告於屆期提示票據後,票款本金僅432,978元未獲清償,與原告主張被告陳力菱尚積欠560,000元顯有不符。且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陳力菱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9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陳力菱請求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之1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陳力菱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6年5月30日罹逾時效,被告陳力菱並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伊 等均不知悉被告陳力菱之債務情形,自無與被告陳力菱合意由被告陳俊傑為繼承登記以妨礙原告債權之情事,況且被告陳俊傑為長子,其餘被告同意由其取得被繼承人陳啟年之遺產,意在以之為負擔父母之主要照顧與祖先祭祀責任之對價,要難謂為無償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5人於約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明知行為有害於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5人之共同行為,無從將繼承人中一人之行為分離,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各係於105年
7月12日、105年6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俊傑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172頁)。而原告係於106年6月7日日透過網路申領電子謄本分別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資料,有土地電傳資訊上之列印時間可佐(審訴卷第10頁),另於106年9月11日聲請閱卷,方始知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5日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足佐其分別於106年6月7日始知悉被告5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於106年9月11日始知悉被告5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06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6年9月13日追加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狀㈠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5、110頁),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的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原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於101年
5月29日核發予原告101年司執字第56909號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之債權憑證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溫字第5690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之1頁、審訴卷第8至9頁),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101年5月30日起重行起算3年時效,計算至104年5月30日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力菱本票債權未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顯然已超過3年,故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2.再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
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皆明揭此旨)。被告陳力菱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對被告陳力菱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行消滅。
3.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對被告陳力菱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卻仍基於本票票據之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被告陳力菱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力菱有借款債權,惟為被告陳力菱所否認。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借款債權之相關事證(本院卷第97、
119至120頁),原告僅空言被告陳力菱於94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該貸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確有借款債權存在,顯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則被告陳力菱抗辯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借款債權不存在,卻仍基於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之「債權人」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陳俊傑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則其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陳俊傑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陳俊傑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陳俊傑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一┌──┬──────┬─────────────┬─────┐│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應有部分│├──┼──────┼─────────────┼─────┤│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應有部分│├──┼───────┼─────────────┼─────┤│3│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9分之1│├──┼───────┼─────────────┼─────┤│4│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