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05號原告 洪士能 被告 李小妮 (YENN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月8日在印尼坤甸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5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來臺2個星期後,即藉故其母親生病,旋於99年6月7日離臺返回印尼後,即不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等影本、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 洪國雄 於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證稱:「(問:
兩造婚姻狀況?)我知道兩造結婚這件事情,我有與原告一起去印尼,被告有來臺灣約15天,她說她母親生病,要回去照顧,我有陪被告回去,她叫我先回臺灣,她要在醫院照顧她母親,之後就聯絡不到,我們也沒有過去找她。」等語相符。又被告於99年6月7日返回印尼後即音訊全無,且出境後亦再無任何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
8月1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9011387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信。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9年1月
8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99年6月7日返回印尼後即音訊全無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1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9011387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自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3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