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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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孫子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孫更耀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更耀(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子涵(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更耀之監護人。
指定 孫昌志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孫更耀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孫更耀之女,孫更耀自民國99年底間起住院後,即陷入昏迷,無法認人,手腳無法活動,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孫更耀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宏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而經本院對孫更耀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朱鍾勛 醫師面前訊問孫更耀,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朱鍾勛醫師鑑定認為:孫更耀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腎臟衰竭病症,加上去年年底腦部出血,腦室裡有血塊,呈現中度昏迷,目前仍呈中輕度昏迷,生活需專人照顧,對事情無判斷能力,無法認人及做簡單之數數,有做氣切,已無法言語,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孫更耀已因腦部出血呈昏迷狀態,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孫更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孫更耀已離婚,其育有聲請人及孫昌志2名子女,孫昌志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孫更耀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孫更耀之女,與孫更耀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孫更耀亦主要由其負責照顧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孫更耀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孫更耀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孫更耀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孫更耀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孫昌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孫昌志為孫更耀之子,與孫更耀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孫昌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孫昌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孫更耀之財產,應會同孫昌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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