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劉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74、5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26、48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劉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洪劉貴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先於99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6月16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99年7月23日17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7月2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廣西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係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99年7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3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39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94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944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劉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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