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明
謝菊文共同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胡泰順
洪永鎕 共同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 葉媛菁 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明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約診本壹本、收費紀錄壹本、假牙登記本貳本、膺復指示單伍本、病歷表叁本均沒收。
謝菊文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約診本壹本、收費紀錄壹本、假牙登記本貳本、膺復指示單伍本、病歷表叁本均沒收。
胡泰順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約診本壹本、收費紀錄壹本、假牙登記本貳本、膺復指示單伍本、病歷表叁本均沒收。
洪永鎕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約診本壹本、收費紀錄壹本、假牙登記本貳本、膺復指示單伍本、病歷表叁本均沒收。
葉媛菁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約診本壹本、收費紀錄壹本、假牙登記本貳本、膺復指示單伍本、病歷表叁本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春明因礙於每位牙醫師只能開立1家診所,乃與 王源 協議,自民國95年7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由王源擔任負責醫師,持王源之牙醫師證書向行政院衛生署以「 杏心 牙醫診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原址改名為「名一牙醫診所」)開業,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 健保局 )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均明知王源未在「杏心牙醫診所」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且陳春明、王源、謝菊文、葉媛菁亦明知洪永鎕及胡泰順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然陳春明、王源(業已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胡泰順、謝菊文、葉媛菁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洪永鎕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由陳春明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用胡泰順在上開診所內為病患 許惠舒吳治平楚萃勛 等不特定病患從事治療齲齒、牙周病,及製作牙套等醫療行為;另以每次看診2,000元之代價,雇用洪永鎕在上開診所為病患 徐申皓黃家豪 等不特定病患矯正牙齒,而胡泰順每次看診完畢後,先由胡泰順以鉛筆將診療處方及歷程記載於便條紙附於病歷上,再由陳春明、王源及謝菊文按月接續偽以王源為病患看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復由「杏心牙醫診所」助理葉媛菁接續將王源之醫師章蓋於前開病歷表上,再由葉媛菁或不知情之「杏心牙醫診所」助理 戴曉君 將上開病歷表係由合法醫師診治之不實資料輸入電腦後,即由葉媛菁接續使用電腦在業務上所製作用以向健保局申請門診醫療費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以下簡稱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醫令清單等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看診資料後,葉媛菁再按月接續將上開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內含申請總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傳輸及郵寄電磁紀錄磁碟片2片等方式,將上開不實之看診電磁紀錄對健保局行使以申請支付醫療費用,使健保局誤認為上開紀錄係合格醫師對病患看診而陷於錯誤,而依葉媛菁所傳輸之資料核計醫療費用,並自95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3,373,182元【起訴書原誤載「12,471,75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醫療紀錄完整之正確性及健保局核給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胡泰順、洪永鎕、葉媛菁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胡泰順、洪永鎕、葉媛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10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核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楚萃勛、許惠舒、吳治平、 羅文欣 、戴曉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下稱桃檢99他1446卷】一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6至77頁、第86至87頁;桃檢99他1446卷二第3至7頁、第10至13頁、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8至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667號卷【下稱桃檢99警聲搜667號卷】第5至9頁);證人 洪智芬 、徐申皓、黃家豪於偵訊時證述(詳見桃檢99他1446卷一第95至97頁、第113至114頁、第123至124頁);證人 莊秋梅林瓊燕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詳見桃檢99警聲搜667號卷第10至13頁、第36至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99他1446卷二第41至43頁),復有醫事人員執業資料查詢結果、醫療機構基本資料(良源牙醫診所、名一牙醫診所)、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許惠舒)、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吳治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北區 業務組99年8月26日健保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杏心牙醫診所病歷表、名片及手寫病患病歷及醫囑紙條、杏心牙醫診所王源醫師申報醫療費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莊秋梅)、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吳治平)、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許惠舒)、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林瓊燕)、名片影本(有關被告陳春明、王源)、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構查詢(名一、良銘、 源泰 、杏心牙醫診所)、名一牙醫診所現場照片、膺復指示單、杏心牙醫診所病歷表(病患莊秋梅、吳治平、鄭翔鴻)、被告胡泰順手寫病患病況影本、約診表及收費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泰順手寫診斷內容紙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同)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99年12月16日健保桃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杏心牙醫診所王源醫師申報醫療費用明細及統計表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8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B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2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1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杏心牙醫診所以王源醫師名義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統計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8月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應追扣醫療費用案件分期攤還合約書、分期攤還明細、名一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99他1446卷一第44至47頁、第50至51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5頁、第100頁、第105至108頁、第120頁;桃檢99他1446卷二第15至21頁、第33至36頁、第151至153頁;桃檢99警聲搜667號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6頁、第32至35頁、第70至71頁、第78至138頁、第145至1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第47至50頁、第51頁至第159頁反面;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第148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77至178頁、第180頁;本院卷一第46至69頁),另有扣案之約診本
1本、收費紀錄1本、假牙登記本2本、膺復指示單5本、病歷表3本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胡泰順、洪永鎕、葉媛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胡泰順、洪永鎕、葉媛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則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6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再按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又有關牙科之牙體復形、根管治療、牙週病治療等處置,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86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又按刑法第31條第
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非基於身分或特定關係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間之處罰,並無適用本條之必要。又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未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春明及同案被告王源雖均具有牙醫師資格,然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及同案被告王源均明知被告胡泰順、洪永鎕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仍使被告胡泰順、洪永鎕非法擅自從事於醫療業務之執行,自均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
㈡復按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諸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治療情形,故病歷記載係屬醫師業務範疇;再按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處載明醫師姓名、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等,醫師法第13條亦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春明及同案被告王源均為執業醫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陳春明、謝菊文及同案被告王源共同將被告胡泰順看診時手寫所記載之醫療紀錄以王源醫師看診名義為病歷表之製作、委由被告葉媛菁將該書面病歷表資料使用電腦登錄於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之電磁紀錄,各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及準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胡泰順、葉媛菁所為,均係犯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洪永鎕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胡泰順、葉媛菁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查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洪永鎕與同案被告王源共同自95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與同案被告王源共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陸續進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洪永鎕與同案被告
王源就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部分;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與同案被告王源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與同案被告王源利
用不知情之「杏心牙醫診所」助理戴曉君將上揭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以電腦設備登載為電磁紀錄後,使被告葉媛菁得以使用上開不實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而用電腦設備製作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並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上傳至健保局而持以行使之,係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㈦另起訴書就被告謝菊文、葉媛菁同涉犯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胡泰順、葉媛菁所犯上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明知被告胡泰順、洪永
鎕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仍由被告陳春明僱請被告胡泰順、洪永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已有所危害,顯然影響病患權益,且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並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健保局偽以為同案被告王源看診,藉以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已破壞國家健保財政之健全,對於其他亟需健保制度照護之病患產生排擠效應,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陳春明就其詐領之健保費,至少已分期攤還7,362,289元與健保局,而被告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亦與健保局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杏心牙醫診所分期繳款表、杏心牙醫診所分期(調整)資料列表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27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第10
8頁),兼衡其等涉案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㈨又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洪永鎕就本件犯罪事實所論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既屬集合犯,則本件犯行一部分雖屬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集合犯之行為一部分既在該日之後所為,自無予以割裂而為評價之理,依上開說明,均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㈩末查,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永鎕雖於90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然緩刑期間早已屆滿,且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0至14),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春明按月分期攤還詐領之健保費與健保局,而被告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亦與健保局達成和解,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等人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洪永鎕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就被告陳春明部分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胡泰順、洪永鎕部分均予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謝菊文、葉媛菁部分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洪永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洪永鎕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洪永鎕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扣案之約診本1本、收費紀錄1本、假牙登記本2本、膺復
指示單5本、病歷表3本,均係被告即杏心牙醫診所實際負責人陳春明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三第
145頁反面、第146頁),且係供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在被告等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之電磁紀錄及登載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之電磁紀錄之碟片2片,雖係供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健保局據以請領健保給付,已非屬被告陳春明、謝菊文、葉媛菁、胡泰順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而被告等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醫療器械並未查扣,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時間│申請件數│申請醫療│平均點值│健保局核發金額即被告│備註│││││費用點數││詐領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1│95年7月│418│449,505│1.00000000│516,931元│申請醫療費用點││││││││數乘以各月之平││││││││均點值即為被告││││││││當月詐領金額│├──┼─────┼────┼────┼─────┼──────────┼───────┤│2│95年8月│452│448,520│1.00000000│515,798元│同上│├──┼─────┼────┼────┼─────┼──────────┼───────┤│3│95年9月│230│264,735│1.00000000│304,445元│同上│├──┼─────┼────┼────┼─────┼──────────┼───────┤│4│95年10月│210│238,290│1.00000000│262,497元│同上│├──┼─────┼────┼────┼─────┼──────────┼───────┤│5│95年11月│263│352,380│1.00000000│388,177元│同上│├──┼─────┼────┼────┼─────┼──────────┼───────┤│6│95年12月│236│274,460│1.00000000│302,342元│同上│├──┼─────┼────┼────┼─────┼──────────┼───────┤│7│96年1月│210│273,195│1.00000000│285,607元│同上│├──┼─────┼────┼────┼─────┼──────────┼───────┤│8│96年2月│227│271,040│1.00000000│283,354元│同上│├──┼─────┼────┼────┼─────┼──────────┼───────┤│9│96年3月│267│300,030│1.00000000│313,661元│同上│├──┼─────┼────┼────┼─────┼──────────┼───────┤│10│96年4月│177│211,000│1.00000000│227,465元│同上│├──┼─────┼────┼────┼─────┼──────────┼───────┤│11│96年5月│268│341,980│1.00000000│368,666元│同上│├──┼─────┼────┼────┼─────┼──────────┼───────┤│12│96年6月│272│339,610│1.00000000│366,111元│同上│├──┼─────┼────┼────┼─────┼──────────┼───────┤│13│96年7月│315│390,920│1.00000000│442,250元│同上│├──┼─────┼────┼────┼─────┼──────────┼───────┤│14│96年8月│261│322,860│1.00000000│365,253元│同上│├──┼─────┼────┼────┼─────┼──────────┼───────┤│15│96年9月│234│296,700│1.00000000│335,658元│同上│├──┼─────┼────┼────┼─────┼──────────┼───────┤│16│96年10月│321│378,920│1.00000000│401,189元│同上│├──┼─────┼────┼────┼─────┼──────────┼───────┤│17│96年11月│266│341,020│1.00000000│361,062元│同上│├──┼─────┼────┼────┼─────┼──────────┼───────┤│18│96年12月│243│342,465│1.00000000│362,592元│同上│├──┼─────┼────┼────┼─────┼──────────┼───────┤│19│97年1月│242│345,040│1.00000000│358,052元│同上│├──┼─────┼────┼────┼─────┼──────────┼───────┤│20│97年2月│194│271,190│1.00000000│281,417元│同上│├──┼─────┼────┼────┼─────┼──────────┼───────┤│21│97年3月│233│334,365│1.00000000│346,974元│同上│├──┼─────┼────┼────┼─────┼──────────┼───────┤│22│97年4月│234│317,330│1.00000000│335,984元│同上│├──┼─────┼────┼────┼─────┼──────────┼───────┤│23│97年5月│173│249,120│1.00000000│263,764元│同上│├──┼─────┼────┼────┼─────┼──────────┼───────┤│24│97年6月│143│212,080│1.00000000│224,547元│同上│├──┼─────┼────┼────┼─────┼──────────┼───────┤│25│97年7月│187│256,050│1.00000000│280,918元│同上│├──┼─────┼────┼────┼─────┼──────────┼───────┤│26│97年8月│184│249,940│1.00000000│274,214元│同上│├──┼─────┼────┼────┼─────┼──────────┼───────┤│27│97年9月│199│302,175│1.00000000│331,522元│同上│├──┼─────┼────┼────┼─────┼──────────┼───────┤│28│97年10月│245│319,205│1.00000000│331,739元│同上│├──┼─────┼────┼────┼─────┼──────────┼───────┤│29│97年11月│204│279,870│1.00000000│290,860元│同上│├──┼─────┼────┼────┼─────┼──────────┼───────┤│30│97年12月│227│308,535│1.00000000│320,650元│同上│├──┼─────┼────┼────┼─────┼──────────┼───────┤│31│98年1月│184│267,760│1.00000000│271,398元│同上│├──┼─────┼────┼────┼─────┼──────────┼───────┤│32│98年2月│253│333,165│1.00000000│337,692元│同上│├──┼─────┼────┼────┼─────┼──────────┼───────┤│33│98年3月│196│284,080│1.00000000│287,940元│同上│├──┼─────┼────┼────┼─────┼──────────┼───────┤│34│98年4月│277│406,130│1.00000000│414,766元│同上│├──┼─────┼────┼────┼─────┼──────────┼───────┤│35│98年5月│180│238,760│1.00000000│243,837元│同上│├──┼─────┼────┼────┼─────┼──────────┼───────┤│36│98年6月│184│259,200│1.00000000│264,712元│同上│├──┼─────┼────┼────┼─────┼──────────┼───────┤│37│98年7月│191│252,515│1.00000000│274,537元│同上│├──┼─────┼────┼────┼─────┼──────────┼───────┤│38│98年8月│150│196,530│1.00000000│213,669元│同上│├──┼─────┼────┼────┼─────┼──────────┼───────┤│39│98年9月│126│158,690│1.00000000│172,529元│同上│├──┼─────┼────┼────┼─────┼──────────┼───────┤│40│98年10月│146│179,590│1.00000000│194,408元│同上│├──┼─────┼────┼────┼─────┼──────────┼───────┤│41│98年11月│127│172,020│1.00000000│186,213元│同上│├──┼─────┼────┼────┼─────┼──────────┼───────┤│42│98年12月│157│223,960│1.00000000│242,439元│同上│├──┼─────┼────┼────┼─────┼──────────┼───────┤│43│99年1月│150│214,350│1.00000000│222,777元│同上│├──┼─────┼────┼────┼─────┼──────────┼───────┤│44│99年2月│2│2,470│1.00000000│2,567元│同上│├──┴─────┴────┴────┴─────┴──────────┴───────┤│◎總計詐領金額:13,373,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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