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銘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被告胡慶信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 潘正 新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朱家佑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告黃 冠智
翁國綸 楊登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4505號、第5451號、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慶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潘正新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4、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 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8、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編號8、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國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9、編號12、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登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3、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家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4、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晉銘、潘正新、 黃冠智 、翁國綸、朱家佑、 林立 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夥同「協益汽車材料行」(址設屏東縣○○鄉○○路○段○○巷○號,於民國100年6月以前址設屏東縣○○市○○路)負責人胡慶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謊報新車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達免費使用新車之目的。其等先由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 林立偉 以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劉晉銘女友 鄭玉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26日與劉晉銘結婚)、不知情之翁國綸妻子 何琬菁 、不知情之林立偉胞妹 林祐珊 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廠牌福特(Ford)、奧迪(Audi)、富豪(Volv
o)、寶馬(BMW)、 凌志 (Lexus)等自用小客車,向附表一所示各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並由劉晉銘、黃冠智、翁國綸、林立偉、潘正新使用至各該自用小客車1年期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先將各該自用小客車開至「協益汽車材料行」供胡慶信估價後,即由劉晉銘選定預定謊報失竊之時間、地點,並聯繫知悉上情,基於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之楊登智、黃冠智、朱家佑、潘正新、 蔡杰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先駕駛其他車輛至前揭預定謊報失竊地點佔位置,或陪同各該車主一同吃飯以製造不在場證明,或替換自用小客車車牌,並由劉晉銘、黃冠智、翁國綸駕駛各該自用小客車至「協益汽車材料行」或胡慶信指定之地點,交予胡慶信以前揭估價收購後解體滅失,以避免遭員警察覺異狀。再由劉晉銘、黃冠智、翁國綸、林立偉、潘正新或利用不知情之鄭玉貞向附表一所示各該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及持各該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向附表一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自用小客車確實遭竊,而理賠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各次購買自用小客車車主、購買時間、車牌號碼、謊報失竊之人、謊報失竊時間、受理之警察機關、投保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時間、保險金金額及各該共同正犯、幫助犯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等(除楊登智外)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胡慶信而言,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胡慶信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劉晉銘、胡慶信、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㈠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6頁),核與鄭玉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270439300號卷第90至95頁【下稱警一卷】、102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㈠第26至27頁【下稱偵二卷】、102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㈡第249至253頁【下稱偵三卷】)、林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103至110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168至171頁、第223至226頁、偵三卷第206至210頁、第263至267頁)、蔡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01至208頁、偵二卷第223至226頁、第258至
259頁)、 許中耀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30至234頁、偵二卷第87至88頁)、 張錦平 即協益汽車材料行會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102年度偵字第9240號卷第4至10頁、第23至24頁、第36至37頁【下稱偵六卷】、
102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第7至12頁)、 宋坤城 即高德汽車員工於警詢時(警一卷第259至264頁)、 楊明浩 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65至268頁、偵三卷第163至164頁)、林立偉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81至283頁、偵三卷第163至164頁)、 劉政汶 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88至290頁、偵三卷第163至164頁)、 王勝男 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99至
301頁、偵三卷第193頁)、 王哲士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31
2至316頁、偵三卷第163至164頁)、 傅亞強 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320至322頁)、 吳俊昇 即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警一卷第328至330頁)、 蔡文桐 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328至330頁、偵三卷第163至16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車牌號碼00**-*L號)之劉晉銘93年10月13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65頁)、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機)車竊盜出險通知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23至32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偵三卷第66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2(車牌號碼0*-**82號)之劉晉銘94年10月14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62至63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291至29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8頁)、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偵三卷第64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3(車牌號碼00**-*L號)之中央(即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31至33
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
7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4(車牌號碼0*-**65號)之劉晉銘96年9月27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75至76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相關附件(偵三卷第12至3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6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5(車牌號碼00**-*M號)之鄭玉貞97年10月
4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77至78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06至31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5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
6(車牌號碼00**-*N號)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警一卷第286至287頁、
101年度他字第9755號卷第31至37頁【下稱偵一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一卷第32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7(車牌號碼00**-*R號)之鄭玉貞
100年1月29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74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44至35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3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8(車牌號碼00**-*Q號)之黃冠智101年1月11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80至8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警一卷第284至28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3頁)、黃冠智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和解書(審易卷第162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9(車牌號碼00**-*5號)之翁國綸100年8月20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58至59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相關附件(偵三卷第31至5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5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10(車牌號碼00**-*5號)之林立偉100年11月13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7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02頁、偵三卷第199至20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0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11(車牌號碼00**-*H號)之林立偉101年4月17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60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偵三卷第167至17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1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12(車牌號碼00**-*9號)之劉晉銘101年7月31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一卷第9至10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警一卷第
318頁、偵三卷第172至17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三卷第72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13(車牌號碼00**-*3號)之林立偉101年11月28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68至69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警一卷第319頁、偵三卷第165至16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警一卷第387至389頁)、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78頁、第84頁、第86頁【下稱偵五卷】)各1份;附表一編號14(車牌號碼00**-*7號)之潘正新102年1月13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份(偵三卷第56至57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270至28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4頁)、切結書(偵二卷第199頁)各1份、車牌號碼00*-**16號汽車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280頁);附表一編號15(車牌號碼00**-*3號)之劉晉銘102年1月26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2份(偵二卷第133至138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警一卷第3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26至127頁)各1份附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21至31頁【被告劉晉銘部分】、警一卷第113至119頁【林立偉部分】、警一卷第148至153頁【被告黃冠智部分】、警一卷第25
3至258頁【被告胡慶信部分】、偵五卷第60至74頁【被告潘正新部分】)、被告黃冠智帶同警方指認汽車解體地點照片6張(警一卷第164至1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引擎照片43張(偵三卷第83至10
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4月10日高監車字第1020009255號函1份(偵三卷第1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三卷第27
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2日三信銀消字第10201399號函暨所附匯款水單6張(偵三卷第22
6至232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㈡被告胡慶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訊據被告胡慶信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代價取得各該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後予以解體滅失,及以20,000元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4車牌號碼00**-*7號自用小客車輪胎4顆及車牌0面販賣予潘正新、劉晉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以為所購得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對於劉晉銘等人謊報新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領保險金部分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應僅論以贓物罪云云。經查:
⒈劉晉銘於102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胡慶信是否知道你們用這種手法詐騙保險金?)知道,我有跟他講過,我跟他說我們謊報失竊,詐騙下來的保險金都用來買新車。」、「(問:何時跟胡慶信講的?)第一臺把車賣給他時,他應該就知道了。」(偵二卷第180頁)等語;於本院103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想到這個辦法的時候,胡慶信到底算是什麼角色?)…就是我有跟他說看是要怎麼處理車子比較好,然後他有跟我說怎樣處理,過程就是把零件都拆解完,然後我再去報失竊,隔天這樣就比較不會那個。」、「(問:你有和他討論過,然後他這樣跟你講?)對。」、「(問:你剛才稱你有問他要怎麼處理比較好。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有問他要怎麼去騙保險公司說車子失竊要理賠,然後又不會穿幫?)應該也算啦。」、「(問:然後他就跟你說把車子送去解體,然後拆一拆之後再去報遺失,是否如此?)應該是。」(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等語。是劉晉銘歷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述自始已告知被告胡慶信其以謊報汽車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並由被告胡慶信負責處理謊報失竊之車輛,拆解零件將之解體,以避免報失竊時遭員警察覺有異之情。
⒉再就附表一編號14第一次謊報車牌號碼00**-*7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失敗後如何處理,業據劉晉銘於10
2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後來買AC*-**16車子《下稱乙車》,再掛上18**-*7《即甲車》車子車牌的方法去謊報失竊,是何人教的?)我記得是胡慶信教的,因為潘正新怕這臺車子的錢虧掉,所以我不幫他也不行。」、「謊報失竊失敗後,潘正新怕錢虧掉,他叫我帶他去解體廠,商討重新謊報失竊的事。」、「(問:你們去胡慶信解體廠時,潘正新有與胡慶信說不要解體?)不是,當時已經解體了,胡慶信說車子開過去後,很快就處理完了,沒有辦法再重新組裝,因為有些零件會直接剪掉或丟掉,他說一定要再有一臺車子才可以重新再謊報。」(偵三卷第207頁)及於本院103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所以胡慶信有參與商討,甚至這個方式《指附表一編號14以乙車偽裝成甲車第二次謊報失竊》是他提出來的?是否如此?)可是方式好像是我們3個人討論出來的。」(本院卷一第169頁)等語,經核與潘正新於102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在林園要報失竊沒有報成,是劉晉銘載我去報案的,警察說因為我有喝酒,怕車停在別的地方,叫我再找找看,我覺得這個方法很危險,不是像劉晉銘說的那麼完美,說只要警局報過後就沒問題,他載我要回去時,我跟他說,你馬上幫我把車子停止掉,我不要解體了,劉晉銘跟我說車子已經解體掉了,不可能弄回來了,我不相信,我叫他載我去解體廠,這是去林園報失竊回來的一、兩天的事,劉晉銘帶我去解體廠,我要求解體廠的老闆胡慶信把車子還給我,他就說車子已經解體了,不可能還原了,當時胡慶信有教劉晉銘怎樣第二次再報失竊,是解體廠老闆胡慶信跟劉晉銘說可以再買一臺車子或是租一臺同樣的車子,把舊的車牌掛上去,重新報一次失竊就可以了,當時我人在旁邊有聽到他們這樣講。」(偵三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等語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甲車先由被告胡慶信解體後,謊報遭竊失敗,再購買同款式之乙車,換裝甲車車牌及輪胎而偽裝成甲車,二度謊報失竊以遂詐領保險金之方式,係由被告胡慶信所建議,並經劉晉銘及甲車車主潘正新同意實施乙情無訛。是被告胡慶信就其所解體者為謊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汽車,而非贓車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胡慶信亦自承於甲車解體後,劉晉銘、潘正新確以20,000元之代價取回甲車輪胎4顆及車牌0面(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依一般正常人經驗知識即可推斷汽車解體後取回前揭物品之目的極可能用以偽裝他車,否則何需使用車牌,乃被告胡慶信卻辯稱對此事毫不知情亦未察覺有異,實與常情有間,益顯可疑。
⒊更何況翁國綸於102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解體廠有兩條線,我們這一掛是其中一條線,林立偉那臺車我要去交車時,胡慶信在車上有跟我講一些事,當時胡慶信跟另一個人來,另一個人先把林立偉的車開走,我坐上胡慶信的車,他問我現在開什麼車,我說是白色奧迪A4,他就跟我說時間到了就可以處理掉,就是指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我跟他說我不再用這個了,他就跟我提到說他的朋友有一臺A4也要處理掉。要處理掉A4的人是住在○○,這對夫妻還有再買一臺奧迪的車子,應該也會處理掉。」(偵三卷第266頁背面);於本院103年3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對胡慶信說你開的車是白色奧迪A4,你也說胡慶信對你說時間到了就可以處理掉,『時間到了就可以處理掉』是什麼意思?)解體。」、「(問:就是可以送去他那裡解體?)對。」(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等語。被告胡慶信於103年4月21日審理時亦不否認其中有2次是翁國綸把車開去被告胡慶信處,再由被告胡慶信載翁國綸去坐計程車(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之情,是翁國綸前開所證被告胡慶信載其前往搭乘計程車時言及上情,應可採信。衡諸常情,翁國綸所有之白色奧迪A4並非贓車,依常理就算沒有繼續使用之意願,也會先考慮以二手車價格轉賣,以獲得較高之價格,乃被告胡慶信卻建議在「保險期間內」可以處理掉即「解體」,顯見其係指以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並將車輛交由被告胡慶信解體滅失之方式為之,甚或提及有別人也以相同方式處理,是被告胡慶信猶執詞辯稱其毫不知情以為是贓車云云,難以憑採。
⒋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之汽車均為購買後使用不
到一年的新車,其市值雖較購買價格稍有減損,但仍有相當高之價值,加以零件尚新,即使所有人無繼續使用意願,一般也會以二手車轉賣以獲得較高之價格,難以想像無故當作報廢車而送去解體之情。而被告胡慶信收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汽車時,均有要求劉晉銘提供行車執照乙情,業據劉晉銘本院103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胡慶信在向你收購這些車子的時候會不會向你拿這些車子的行照?)好像有拿給他。」、「(問:是誰要求提供行照?)當時胡慶信對我說有拿行照來是比較好。」(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等語,被告胡慶信亦於103年4月21日審理時供稱:「(問:你向劉晉銘他們收購這14臺車的時候有沒有向他們拿行車執照?)他們都放在車上。」、「(問:由行車執照是不是可以知道這些都是1年以內的新車?)對。」(本院卷二第84頁)等語明確。被告胡慶信收購前揭14臺汽車時,均明知為1年以內之新車,劉晉銘亦已明言車子的來源是自己的或朋友要處理的車子(本院卷一第
163頁背面),以被告胡慶信經營解體廠多年之豐富經驗,卻絲毫未覺有異,均以報廢車之低價(略低於購買車價十分之一的價格)予以收購,實令人懷疑。至被告胡慶信雖辯稱認為這些車子都是贓車云云,惟連續14臺「贓車」都是1年以內的新車,而且都「剛好」有行車執照放在車上,且車主「恰巧」多有重複,種種「巧合」簡直是難以想像。
⒌末查劉晉銘於102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這些車子是從哪一臺車子以後,你謊報失竊前會開去給胡慶信估價?)從93年開始,我第一臺車子謊報失竊前就會開去給胡慶信先估價。」、「(問:你名下及你太太名下的車子都是你自己開去給胡慶信估價?)是。全部都是。」(偵三卷第264頁)等語;翁國綸亦於102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解體廠是何人接洽的?)第一次是劉晉銘載我去解體廠,由我跟胡慶信談,我們把16**-*5及劉晉銘另1臺富豪車子開過去給胡慶信看,他看完車子後說奧迪車子的金額不是很高,會付給我90,000元。而且我不是本地人,所以劉晉銘帶我走一次要交車子的路,交車的地點是在解體廠附近一個小廟的廟前。」(偵三卷第208頁)等語,顯見劉晉銘(含鄭玉貞名下)共9臺車及翁國綸(以何琬菁名義購買)之1臺車,均採取先開車給被告胡慶信估價後,再擇日交付汽車予被告胡慶信解體之模式,可見劉晉銘及翁國綸並不急著立刻處分汽車,而尚有相當時間之餘裕,此與一般竊車後旋即開往解體廠變價獲利並立刻解體之情,顯有出入,是被告胡慶信辯稱認為都是贓車云云,並無可採。
⒍從而被告胡慶信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均為欲謊報
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車輛,仍予以低價收購並解體滅失,避免警方查獲,其與被告劉晉銘等人有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晉銘、胡慶信、潘正新
、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各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含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劉晉銘及胡慶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案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劉晉銘及胡慶信之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部分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劉晉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⒉核被告胡慶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⒊核被告潘正新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71條第1項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⒋核被告黃冠智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71條第1項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⒌核被告翁國綸附表一編號9、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⒍核被告楊登智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⒎核被告朱家佑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被告胡慶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部分,在知悉
劉晉銘等人係為謊報汽車失竊藉以詐領保險金之情況下,仍以30,000元至140,000元之代價,取得前揭未滿1年之新車,並將之解體滅失,避免員警查獲,此觀劉晉銘於本院103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曾和胡慶信說怎麼處理車子比較好,胡慶信說把車子解體,零件都拆解完,隔天再去報失竊,比較不會穿幫(本院卷一第16
4頁背面至第165頁)等語益明,是被告胡慶信雖有支付代價,然核其所支付者乃低於汽車購買價格十分之一之極低代價,即能取得使用未滿1年,幾近全新之完好零件、配備,顯以低價獲取高品質之零件,獲得利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胡慶信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劉晉銘與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晉銘、黃冠智及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晉銘、翁國綸及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9、編號12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晉銘、胡慶信及林立偉就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晉銘、翁國綸、胡慶信及林立偉就附表一編號13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及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14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劉晉銘、朱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5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各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黃冠智、楊登智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黃冠
智經劉晉銘商請而預先駕車至選定謊報失竊地點佔位,被告楊登智僅陪同車主林立偉一同前往飲酒,以利必要時為林立偉製造謊報汽車失竊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楊登智、朱家佑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楊登智於第一次謊報時經劉晉銘商請而預先駕車至選定謊報失竊地點佔位,及於第二次謊報時陪同車主潘正新一同用餐,以利必要時為潘正新製造謊報汽車失竊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朱家佑則協助將乙車上懸掛之甲車車牌換回乙車車牌;被告潘正新、被告黃冠智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僅陪同車主劉晉銘一同前往飲酒,以利必要時為劉晉銘製造謊報汽車失竊之不在場證明。是其等如前述僅事先開車佔位、陪同車主前往飲酒、用餐以製造謊報時之不在場證明,以及協助換掛車牌等舉措,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或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內容,乃係協助前揭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此外,其等均非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之車主,亦非詐領保險金之得利之人或分得解體汽車代價,自難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黃冠智、楊登智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楊登智、朱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潘正新、被告黃冠智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均應各論以幫助犯。
⒊至原起訴意旨就被告黃冠智附表一編號13事先開車佔位
之幫助行為;被告楊登智附表一編號14事先開車佔位、陪同車主潘正新一同吃飯製造不在場證明之幫助行為;被告朱家佑附表一編號14替換車牌之幫助行為,均認為共同正犯,依照前揭說明,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⒋另被告劉晉銘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利用不知情之鄭玉
貞前往警察機關為汽車失竊報案及向各該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劉晉銘等人(各人參與及幫助
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方式欄所載)先以甲車謊報失竊失敗後,將乙車懸掛甲車車牌及替換輪胎並以黑色貼紙掩蓋天窗,而以乙車偽裝成甲車二度謊報失竊及據以詐領保險金未遂,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謊報甲車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劉晉銘、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10至
編號11;被告劉晉銘、黃冠智、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被告劉晉銘、翁國綸、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9及編號12;被告劉晉銘、翁國綸、胡慶信、黃冠智及楊登智就附表一編號13;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胡慶信、楊登智及朱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4,均係以一將名下汽車謊報失竊據以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含未遂、幫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含未遂、幫助)罪處斷。
㈥被告黃冠智、楊登智就附表一編號13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被告楊登智及朱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4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潘正新及黃冠智就附表一編號15之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劉晉銘、胡慶信、翁國綸、黃冠智、楊登智就附表
一編號13部分;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胡慶信及楊登智、朱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已著手向各該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竊盜險之保險金而尚未獲得理賠,均屬詐欺取財未遂,亦應依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冠智、楊登智及朱家佑部分各依法遞減之。
㈧至被告劉晉銘、朱家佑、潘正新及黃冠智就附表一編號15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因被告劉晉銘、朱家佑、潘正新及黃冠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6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潘正新及黃冠智部分各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劉晉銘、黃冠智、翁國綸、朱家佑並無前科,
被告胡慶信、潘正新、楊登智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附卷可考,其等年輕力壯,不思正當賺取金錢,竟因貪圖免費使用汽車之利益,購買新車並投保汽車竊盜險後,使用至1年期保險期間到期前,由被告胡慶信以低價收購解體後,再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並持相關文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致各該保險公司受有高額保險金之損害,並浪費警察資源,且被告胡慶信取得新車後旋即解體滅失,亦使車輛無法取回,保險公司求償無門,暨被告劉晉銘多次以自己及其妻鄭玉貞名義購車後據以謊報詐領保險金,及參與其餘被告名義購車各案,立於本案犯罪之主要地位;被告胡慶信負責謊報前汽車處理,以低價獲取高品質之嶄新零件;被告黃冠智、翁國綸、潘正新以自己或其妻何琬菁名義購車後據以謊報詐領保險金外,被告黃冠智、翁國綸亦多次受劉晉銘指示駕駛欲謊報失竊之車輛至被告胡慶信處解體;被告朱家佑參與謊報及幫助謊報詐領保險金;被告楊登智數次幫助謊報詐領保險金等,綜合考量其等各自參與犯罪行為之次數多寡、參與或幫助之情節、獲取之利益等各節,及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於本案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被告黃冠智為中低收入戶,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和解書各
1份(審易卷第162至163頁)在卷,另被告翁國綸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二第94頁)附卷,足認其等態度良好,暨被告胡慶信迄今仍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標準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劉晉銘、胡慶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並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晉銘、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部分)。
又被告劉晉銘、胡慶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均於
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晉銘、胡慶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晉銘及胡慶信,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被告劉晉銘尚有附表一編號15)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
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劉晉銘及胡慶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部分犯行易科罰金依舊法諭知,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4(被告劉晉銘尚有編號15)部分依新法諭知,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舊法之規定較利於被告劉晉銘及胡慶信,是其等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均應依舊法規定。
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扣案附表一編號14車牌號碼00**-*7
(即甲車)之輪胎4顆予以沒收。惟查前揭輪胎4顆係在被告潘正新處扣得(見偵五卷第60至74頁),被告潘正新於本院103年4月21日審理時供稱:那是被告劉晉銘在保養廠工作換輪胎的朋友拿過來的(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劉晉銘於同日審理時供述:這是AC*-**16號(即乙車)那臺車的輪胎,為了幫潘正新再謊報一次,去「協益」拿甲車輪圈及輪胎,裝在乙車上,再去報失竊,報完之後只有換回車牌,還沒有換回輪胎,所以這4顆其實是乙車的輪圈及輪胎(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足認扣案之4顆輪胎實係乙車之輪胎,自難認為被告劉晉銘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4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晉銘、朱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5(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部分所為,尚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黃冠智及潘正新就前揭部分所為,亦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㈢經查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劉晉銘雖已議定以180,000
元將該車售予被告朱家佑,被告潘正新及黃冠智亦已與被告劉晉銘一同用餐製造被告劉晉銘之不在場證明,及由被告朱家佑將該車駛離製造失竊之假象,復由被告劉晉銘於
102年1月26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謊報失竊,而已為未指定犯人誣告(含幫助)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然被告劉晉銘於謊報後同日,崇蘭派出所打電話來告知車子已經找到了,被告劉晉銘感覺不對,才決定翌日由朱家佑把車開去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馬路丟棄,再由許中耀打電話報警假裝尋獲該車(警一卷第14頁),是被告劉晉銘因心覺有異而不敢繼續前揭犯行。被告劉晉銘並於本院103年4月21日審理時供稱:
「(問:最後一臺車即車號00**-*3汽車在報失竊的時候,有沒有聯繫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沒有。」、「(問:
所以只有報警,但沒有聯絡保險公司?)對。」(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益見被告劉晉銘因謊報失竊後假裝尋獲,未及聯繫保險公司,遑論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是其固已為種種布置,然既未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實難認其等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朱家佑附表一編號15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含幫助)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劉晉銘等4人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為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朱家佑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其等附表一編號15經認定未指定犯人誣告(含幫助)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車主│報案人│理賠申請人│犯罪方式│共同行為人│主文欄││號├──────┼───────┼───────┤├─────┤│││車牌號碼│受理報案機關│保險人││胡慶信向劉│││├──────┼───────┼───────┤│晉銘收購價││││購車日期│報案日期│申請理賠時間││格│││││├───────┤│││││││理賠金額││││├─┼──────┼───────┼───────┼──────────────────┼─────┼────────┤│1│劉晉銘│劉晉銘│劉晉銘│劉晉銘、胡慶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胡慶信│取財罪,處有期徒│││08**-*L│高雄市政府警察│臺灣產物保險股│意聯絡,先由劉晉銘購買左列廠牌福特(├─────┤刑伍月,如易科罰││├──────┤局小港分局漢民│份有限公司│Ford)汽車,並向左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30,000元│金,以銀元叁佰元│││92年10月30日│派出所├───────┤竊盜險後,使用該車至保險期間即將屆滿││即新臺幣玖佰元折│││├───────┤93年10月18日│之際,即商請胡慶信評估該車收購之價格││算壹日,減為有期││││93年10月13日├───────┤,再由劉晉銘於左列時間向左列警察機關││徒刑貳月又拾伍日│││││343,575元│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誣││,如易科罰金,以││││││告犯竊盜罪。劉晉銘旋以30,000元代價將││銀元叁佰元即新臺││││││該車交由胡慶信解體,使之滅失,避免遭││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警方察覺有異。再由劉晉銘持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胡慶信共同犯詐欺││││││,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取財罪,處有期徒││││││錯誤,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刑伍月,如易科罰││││││餘額後交由劉晉銘。││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劉晉銘│劉晉銘│劉晉銘│劉晉銘、胡慶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胡慶信│取財罪,處有期徒│││Z*-**82│高雄市政府警察│泰安產物保險股│意聯絡,先由劉晉銘購買左列廠牌福特(├─────┤刑伍月,如易科罰││├──────┤局小港分局大林│份有限公司│Ford)汽車,並向左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30,000元│金,以銀元叁佰元│││93年12月1日│派出所├───────┤竊盜險後,使用該車至保險期間即將屆滿││即新臺幣玖佰元折│││├───────┤94年10月17日│之際,即商請胡慶信評估該車收購之價格││算壹日,減為有期││││94年10月15日├───────┤,再由劉晉銘於左列時間向左列警察機關││徒刑貳月又拾伍日│││││352,737元│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誣││,如易科罰金,以││││││告犯竊盜罪。劉晉銘旋以30,000元代價將││銀元叁佰元即新臺││││││該車交由胡慶信解體,使之滅失,避免遭││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警方察覺有異。再由劉晉銘持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胡慶信共同犯詐欺││││││,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取財罪,處有期徒││││││錯誤,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刑伍月,如易科罰││││││餘額後交由劉晉銘。││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劉晉銘│劉晉銘│劉晉銘│劉晉銘、胡慶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胡慶信│取財罪,處有期徒│││38**-*L│高雄市政府警察│中央(即美亞)│意聯絡,先由劉晉銘購買左列廠牌福特(├─────┤刑伍月,如易科罰││├──────┤局林園分局林園│產物保險股份有│Ford)汽車,並向左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30,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94年12月9日│派出所│限公司│竊盜險後,使用該車至保險期間即將屆滿││元折算壹日,減為│││├───────┼───────┤之際,即商請胡慶信評估該車收購之價格││有期徒刑貳月又拾││││95年7月8日│95年7月10日│,再由劉晉銘於左列時間向左列警察機關││伍日,如易科罰金││││├───────┤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誣││,以新臺幣壹仟元│││││488,100元│告犯竊盜罪。劉晉銘旋以30,000元代價將││折算壹日。││││││該車交由胡慶信解體,使之滅失,避免遭│├────────┤│││││警方察覺有異。再由劉晉銘持警察機關開││胡慶信共同犯詐欺││││││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取財罪,處有期徒││││││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刑伍月,如易科罰││││││,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金,以新臺幣壹仟││││││錯誤,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元折算壹日,減為││││││餘額後交由劉晉銘。││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鄭玉貞│劉晉銘│劉晉銘│劉晉銘、胡慶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胡慶信│取財罪,處有期徒│││Z*-*65│高雄市政府警察│華南產物保險股│意聯絡,先由劉晉銘以不知情女友鄭玉貞├─────┤刑伍月,如易科罰││├──────┤局林園分局昭明│份有限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0年│30,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95年9月29日│派出所├───────┤9月26日與劉晉銘結婚)名義購買左列廠││元折算壹日。│││├───────┤96年9月28日│牌福特(Ford)汽車,並向左列保險公司│├────────┤│││96年9月27日├───────┤投保汽車竊盜險後,使用該車至保險期間││胡慶信共同犯詐欺│││││503,100元│即將屆滿之際,即商請胡慶信評估該車收││取財罪,處有期徒││││││購之價格,再由劉晉銘於左列時間向左列││刑伍月,如易科罰││││││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金,以新臺幣壹仟││││││向警察誣告犯竊盜罪。劉晉銘旋以30,000││元折算壹日。││││││元代價將該車交由胡慶信解體,使之滅失││││││││,避免遭警方察覺有異。再由劉晉銘持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餘額後交由劉晉銘。│││├─┼──────┼───────┼───────┼──────────────────┼─────┼────────┤│5│鄭玉貞│鄭玉貞│鄭玉貞│劉晉銘、胡慶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胡慶信│取財罪,處有期徒│││97**-*M│高雄市政府警察│富邦產物保險股│意聯絡,先由劉晉銘以不知情女友鄭玉貞├─────┤刑伍月,如易科罰││├──────┤局林園分局昭明│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左列廠牌福特(Ford)汽車,並│30,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96年12月18日│派出所├───────┤向左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後,使用││元折算壹日。│││├───────┤97年10月6日│該車至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即商請胡│├────────┤│││97年10月4日├───────┤慶信評估該車收購之價格,再由劉晉銘指││胡慶信共同犯詐欺│││││488,100元│示不知情之鄭玉貞於左列時間向左列警察││取財罪,處有期徒││││││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刑伍月,如易科罰││││││察誣告犯竊盜罪。劉晉銘旋以30,000元代││金,以新臺幣壹仟││││││價將該車交由胡慶信解體,使之滅失,避││元折算壹日。││││││免遭警方察覺有異。再由劉晉銘指示不知││││││││情之鄭玉貞持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餘額後交由劉晉││││││││銘。│││├─┼──────┼───────┼───────┼──────────────────┼─────┼────────┤│6│鄭玉貞│鄭玉貞│鄭玉貞│劉晉銘、胡慶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胡慶信│取財罪,處有期徒│││35**-*N│高雄市政府警察│新光產物保險股│意聯絡,先由劉晉銘以不知情女友鄭玉貞├─────┤刑陸月,如易科罰││├──────┤局林園分局林園│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左列廠牌福特(Ford)汽車,並│40,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98年1月23日│派出所├───────┤向左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後,使用││元折算壹日。│││├───────┤99年1月11日│該車至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即商請胡│├────────┤│││99年1月9日├───────┤慶信評估該車收購之價格,再由劉晉銘指││胡慶信共同犯詐欺│││││647,100元│示不知情之鄭玉貞於左列時間向左列警察││取財罪,處有期徒││││││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刑陸月,如易科罰││││││察誣告犯竊盜罪。劉晉銘旋以40,000元代││金,以新臺幣壹仟││││││價將該車交由胡慶信解體,使之滅失,避││元折算壹日。││││││免遭警方察覺有異。再由劉晉銘指示不知││││││││情之鄭玉貞持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餘額後交由劉晉││││││││銘。│││├─┼──────┼───────┼───────┼──────────────────┼─────┼────────┤│7│鄭玉貞│鄭玉貞│劉晉銘│劉晉銘、胡慶信及黃冠智共同意圖為自己│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黃冠智│取財罪,處有期徒│││82**-*R│高雄市政府警察│旺旺友聯產物保│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晉銘以不知情女│胡慶信│刑陸月,如易科罰││├──────┤局林園分局昭明│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鄭玉貞名義購買左列廠牌福特(Ford)├─────┤金,以新臺幣壹仟│││99年2月12日│派出所├───────┤汽車,並向左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40,000元│元折算壹日。│││├───────┤100年2月10日│後,使用該車至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際,│(黃冠智分├────────┤│││100年1月29日├───────┤即商請胡慶信評估該車收購之價格,再由│得5,000元│黃冠智共同犯詐欺│││││779,700元│劉晉銘將該車停放在預備謊報失竊之地點│)│取財罪,處有期徒││││││,由黃冠智駕駛該車交予胡慶信解體而使││刑伍月,如易科罰││││││之滅失,避免遭警方察覺有異。劉晉銘即││金,以新臺幣壹仟││││││自胡慶信處取得該車40,000元之代價,及││元折算壹日。││││││將其中5,000元分予黃冠智。劉晉銘旋指│├────────┤│││││示不知情之鄭玉貞於左列時間向左列警察││胡慶信共同犯詐欺││││││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取財罪,處有期徒││││││察誣告犯竊盜罪。再由劉晉銘持警察機關││刑陸月,如易科罰││││││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金,以新臺幣壹仟││││││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元折算壹日。││││││術,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餘額後交由劉晉銘。│││├─┼──────┼───────┼───────┼──────────────────┼─────┼────────┤│8│黃冠智│黃冠智│黃冠智│劉晉銘、胡慶信及黃冠智共同意圖為自己│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黃冠智│取財罪,處有期徒│││38**-*Q│高雄市政府警察│新光產物保險股│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晉銘出資,以黃│胡慶信│刑陸月,如易科罰││├──────┤局林園分局林園│份有限公司│冠智名義購買左列廠牌福特(Ford)汽車├─────┤金,以新臺幣壹仟│││100年3月29日│派出所├───────┤,並向左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後,│40,000元│元折算壹日。│││├───────┤101年1月11日│由黃冠智使用該車至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101年1月11日├───────┤際,即商請胡慶信評估該車收購之價格,││黃冠智共同犯詐欺│││││817,500元│再由黃冠智將該車停放在預備謊報失竊之││取財罪,處有期徒││││││地點,由劉晉銘駕駛該車交予胡慶信解體││刑肆月,如易科罰││││││而使之滅失,避免遭警方察覺有異。劉晉││金,以新臺幣壹仟││││││銘即自胡慶信處取得該車40,000元之代價││元折算壹日。││││││。黃冠智旋於左列時間向左列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誣告││胡慶信共同犯詐欺││││││犯竊盜罪。再由黃冠智持警察機關開立之││取財罪,處有期徒││││││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列保││刑陸月,如易科罰││││││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金,以新臺幣壹仟││││││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錯誤││元折算壹日。││││││,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餘額││││││││後交由劉晉銘。│││├─┼──────┼───────┼───────┼──────────────────┼─────┼────────┤│9│何琬菁│翁國綸│翁國綸│劉晉銘、胡慶信及翁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翁國綸│取財罪,處有期徒│││16**-*5│高雄市政府警察│華南產物保險股│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翁國綸出資,以其│胡慶信│刑陸月,如易科罰││├──────┤局鳳山分局過埤│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妻何琬菁名義購買左列廠牌奧迪├─────┤金,以新臺幣壹仟│││100年1月25日│派出所├───────┤(Audi)汽車,並向左列保險公司投保汽│100,000元│元折算壹日。│││├───────┤100年9月6日│車竊盜險後,由翁國綸使用該車至保險期│(翁國綸分├────────┤│││100年8月20日├───────┤間即將屆滿之際,即與劉晉銘商請胡慶信│得90,000元│翁國綸共同犯詐欺│││││1,512,000元│評估該車收購之價格,再由翁國綸將該車│)│取財罪,處有期徒││││││停放在預備謊報失竊之地點,由劉晉銘駕││刑陸月,如易科罰││││││駛該車交予胡慶信解體而使之滅失,避免││金,以新臺幣壹仟││││││遭警方察覺有異。劉晉銘即自胡慶信處取││元折算壹日。││││││得該車100,000元之代價(其中90,000元│├────────┤│││││交予翁國綸)。翁國綸旋於左列時間向左││胡慶信共同犯詐欺││││││列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取財罪,處有期徒││││││而向警察誣告犯竊盜罪。再由翁國綸持警││刑陸月,如易科罰││││││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金,以新臺幣壹仟││││││時間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元折算壹日。││││││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餘額後交由翁國綸。│││├─┼──────┼───────┼───────┼──────────────────┼─────┼────────┤│10│林立偉│林立偉│林立偉│劉晉銘、胡慶信及林立偉(另經檢察官為│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胡慶信│取財罪,處有期徒│││18**-*5│高雄市政府警察│富邦產物保險股│,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林立偉(已│刑柒月。││├──────┤局林園分局林園│份有限公司│聯絡,先由劉晉銘出資,以林立偉名義購│緩起訴處分├────────┤││100年1月21日│派出所├───────┤買左列廠牌富豪(Volvo)汽車,並向左│)│胡慶信共同犯詐欺│││├───────┤100年11月14日│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後,由劉晉銘├─────┤取財罪,處有期徒││││100年11月13日├───────┤使用該車至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即商│100,000元│刑柒月。│││││1,281,000元│請胡慶信評估該車收購之價格,再由林立││││││││偉將該車停放在預備謊報失竊之地點,由││││││││劉晉銘駕駛該車交予胡慶信解體而使之滅││││││││失,避免遭警方察覺有異。劉晉銘即自胡││││││││慶信處取得該車100,000元之代價。林立││││││││偉旋於左列時間向左列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誣告犯竊盜││││││││罪。再由林立偉持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餘額後交由││││││││劉晉銘。│││├─┼──────┼───────┼───────┼──────────────────┼─────┼────────┤│11│林祐珊│林立偉│林立偉│劉晉銘、胡慶信及林立偉(另經檢察官為│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胡慶信│取財罪,處有期徒│││82**-*H│高雄市政府警察│明台產物保險股│,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林立偉(已│刑柒月。││├──────┤局鳳山分局過埤│份有限公司│聯絡,先由劉晉銘、林立偉共同出資,以│緩起訴處分├────────┤││100年4月25日│派出所├───────┤林立偉不知情之胞妹林祐珊名義購買左列│)│胡慶信共同犯詐欺│││├───────┤101年4月17日│廠牌富豪(Volvo)汽車,並向左列保險├─────┤取財罪,處有期徒││││101年4月17日├───────┤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後,由林立偉使用該│100,000元│刑柒月。│││││1,296,000元│車至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即與劉晉銘│(由林立偉│││││││商請胡慶信評估該車收購之價格,再由林│與劉晉銘朋│││││││立偉將該車停放在預備謊報失竊之地點,│分)│││││││由劉晉銘駕駛該車交予胡慶信解體而使之││││││││滅失,避免遭警方察覺有異。劉晉銘即自││││││││胡慶信處取得該車100,000元之代價,與││││││││林立偉朋分之。林立偉旋於左列時間向左││││││││列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誣告犯竊盜罪。再由林立偉持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餘額後,由劉晉銘與林立偉朋分││││││││。│││├─┼──────┼───────┼───────┼──────────────────┼─────┼────────┤│12│劉晉銘│劉晉銘│劉晉銘│劉晉銘、胡慶信及翁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劉晉銘│劉晉銘共同犯詐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翁國綸│取財罪,處有期徒│││60**-*9│高雄市政府警察│明台產物保險股│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晉銘出資購買左│胡慶信│刑捌月。││├──────┤局鼓山分局內惟│份有限公司│列廠牌寶馬(BMW)汽車,並向左列保險├─────┼────────┤││100年8月30日│派出所├───────┤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後,使用該車至保險│130,000元│翁國綸共同犯詐欺│││├───────┤101年8月3日│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即商請胡慶信評估該││取財罪,處有期徒││││101年7月31日├───────┤車收購之價格。劉晉銘即於駕駛該車附載││刑陸月,如易科罰│││││1,680,000元│翁國綸(躲在後座)停放在預備謊報失竊││金,以新臺幣壹仟││││││之地點,劉晉銘先行下車離去,於1、2││元折算壹日。││││││小時後,翁國綸至前座駕駛該車至屏東縣│├────────┤││││○○○鄉○○路○巷旁小廟處,將該車交予││胡慶信共同犯詐欺││││││胡慶信解體而使之滅失,避免遭警方察覺││取財罪,處有期徒││││││有異。劉晉銘即自胡慶信處取得該車130,││刑捌月。││││││000元之代價。劉晉銘旋於左列時間向左││││││││列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誣告犯竊盜罪。再由劉晉銘持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左列保險金,並││││││││扣除貸款餘額後交由劉晉銘。│││├─┼──────┼───────┼───────┼──────────────────┼─────┼────────┤│13│林立偉│林立偉│林立偉│劉晉銘、翁國綸、胡慶信及林立偉(另經│共同正犯│劉晉銘共同犯詐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取財未遂罪,處有│││26**-*3│高雄市政府警察│明台產物保險股│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劉晉銘│期徒刑伍月,如易││├──────┤局仁武分局仁美│份有限公司│告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晉銘出資,以林立│翁國綸│科罰金,以新臺幣│││101年1月18日│派出所├───────┤偉名義購買左列廠牌凌志(Lexus)汽車│胡慶信│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12月4日│,並向左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後,│林立偉(已├────────┤│││101年11月28日├───────┤由林立偉使用該車至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緩起訴處分│翁國綸共同犯詐欺│││││(尚未理賠)│際,即與劉晉銘商請胡慶信評估該車收購│)│取財未遂罪,處有││││││價格。劉晉銘選定預備謊報失竊之地點後├─────┤期徒刑肆月,如易││││││,即商請黃冠智先行佔位,及為加強林立│幫助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偉之不在場證明,商請楊登智、蔡杰陪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立偉一同前往飲酒。黃冠智、楊登智、│黃冠智├────────┤│││││蔡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知悉上│楊登智│胡慶信共同犯詐欺││││││情,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蔡杰(已為│取財未遂罪,處有││││││誣告之犯意,予以配合。黃冠智即駕駛車│緩起訴處分│期徒刑伍月,如易││││││牌號碼45**-*R號自用小貨車先行停放該│)│科罰金,以新臺幣││││││處佔位。林立偉則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壹仟元折算壹日。││││││8時許,駕駛該車附載蔡杰、楊登智及翁│130,000元├────────┤│││││國綸(躲在後車廂)至前揭預備謊報失竊│(由劉晉銘│黃冠智幫助犯詐欺││││││地點,黃冠智即將自用小貨車駛離供林立│及林立偉朋│取財未遂罪,處有││││││偉停放該車,林立偉、楊登智及蔡杰下車│分)│期徒刑叁月,如易││││││至附近「 亮晶晶 KTV」飲酒,於2小時後││科罰金,以新臺幣││││││,翁國綸至前座駕駛該車至屏東縣○○鄉││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巷旁小廟處,將該車交予胡慶信│├────────┤│││││解體而使之滅失,避免遭警方察覺有異。││楊登智幫助犯詐欺││││││劉晉銘即自胡慶信處取得該車130,000元││取財未遂罪,處有││││││之代價,與林立偉朋分之。林立偉旋於左││期徒刑叁月,如易││││││列時間向左列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未││科罰金,以新臺幣││││││指定犯人,而向警察誣告犯竊盜罪。再由││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立偉持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因尚未理賠而未遂。│││├─┼──────┼───────┼───────┼──────────────────┼─────┼────────┤│14│潘正新│第一次謊報部分││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及胡慶信共同意│共同正犯│劉晉銘共同犯詐欺││├──────┼───────┤│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取財未遂罪,處有│││18**-*7│潘正新││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正新出│劉晉銘│期徒刑伍月,如易││├──────┼───────┤│資購買廠牌寶馬(BMW)車牌號碼00**-*│潘正新│科罰金,以新臺幣│││101年4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7號汽車(下稱甲車),並向左列保險公│黃冠智│壹仟元折算壹日。││││局林園分局林園││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後,使用該車至保險期│胡慶信├────────┤│││派出所││間即將屆滿之際,即與劉晉銘商請胡慶信├─────┤潘正新共同犯詐欺││││(因員警起疑而││評估該車收購價格。劉晉銘選定高雄市林│幫助犯│取財未遂罪,處有││││不受理)││園夜市附近某處為預備謊報失竊之地點後├─────┤期徒刑伍月,如易│││├───────┤│,即商請楊登智先行佔位。楊登智知悉上│楊登智│科罰金,以新臺幣││││101年12月14日││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朱家佑│壹仟元折算壹日。│││├───────┼───────┤告之犯意,予以配合,於101年12月14日├─────┼────────┤│││第二次謊報│潘正新│某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車│黃冠智共同犯詐欺│││├───────┼───────┤佔位,待潘正新駕駛甲車至上址,楊登智│140,000元│取財未遂罪,處有││││潘正新│華南產物保險股│即將自用小客車駛離供潘正新停放甲車,│(劉晉銘抽│期徒刑肆月,如易│││├───────┤份有限公司│潘正新旋下車離去,由黃冠智駕駛甲車至│佣10,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高雄市政府警察├───────┤屏東縣○○鄉○○國小前,將甲車交予胡│,其中5,00│壹仟元折算壹日。││││局鳳山分局過埤│102年1月15日│慶信指派之不詳男子,再由胡慶信將甲車│0元交予黃├────────┤│││派出所├───────┤解體而使之滅失,避免遭警方察覺有異。│冠智,其餘│胡慶信共同犯詐欺│││├───────┤(尚未理賠)│劉晉銘即自胡慶信處取得該車140,000元│130,000元│取財未遂罪,處有││││102年1月13日││之代價,從中抽佣10,000元後,其中5,00│交付潘正新│期徒刑伍月,如易││││││0元交付黃冠智,其餘130,000元交予潘│)│科罰金,以新臺幣││││││正新。潘正新於左列第一次謊報所示時間││壹仟元折算壹日。││││││向左列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因員警起│├────────┤│││││疑而未予受理。劉晉銘、潘正新因甲車業││楊登智幫助犯詐欺││││││已解體無法取回,復無法謊報失竊詐領保││取財未遂罪,處有││││││險金,心有未甘,至胡慶信汽車解體廠,││期徒刑叁月,如易││││││商討如何處理,三人議定再購買1臺款式││科罰金,以新臺幣││││││相同之BMW汽車以便再行詐領保險金。劉││壹仟元折算壹日。││││││晉銘、潘正新、胡慶信、黃冠智即接續前│├────────┤│││││揭犯意,由劉晉銘及潘正新共同出資購買││朱家佑幫助犯詐欺││││││車牌號碼00*-**16號廠牌寶馬(BMW)汽││取財未遂罪,處有││││││車(下稱乙車),並因甲車與乙車間有鋼││期徒刑叁月,如易││││││圈款式及天窗有無之差異,潘正新即以20││科罰金,以新臺幣││││││,000元代價向胡慶信購回甲車車牌0面及││壹仟元折算壹日。││││││含鋼圈輪胎4顆,由劉晉銘委由不知情之││││││││汽車保養廠人員將乙車換上甲車之4顆輪││││││││胎,及自行將甲車車牌0面懸掛至乙車,││││││││並以黑色貼紙掩蓋乙車天窗。劉晉銘另選││││││││定高雄市○○區○○街○巷口作為預備謊││││││││報失竊之地點,並商請楊登智陪同潘正新││││││││一同前往用餐,以為潘正新之不在場證明││││││││。潘正新即於102年1月12日下午7時許││││││││,駕駛乙車至上址停放,並由接續前揭幫││││││││助犯意之楊登智陪同至高雄市○○區○○││││││││路之碳烤店用餐,黃冠智則伺機將乙車開││││││││走,製造「甲車」失竊之假象。黃冠智將││││││││乙車開至朱家佑住處,朱家佑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予以││││││││配合,將乙車上懸掛之其中1面甲車車牌││││││││換回乙車車牌,並依劉晉銘指示棄置甲車││││││││車牌0面。潘正新旋於左列第二次謊報時││││││││間向左列警察機關謊報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誣告犯竊盜罪。再由潘正││││││││新持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左列時間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因尚未理賠而未遂。│││├─┼──────┼───────┼───────┼──────────────────┼─────┼────────┤│15│鄭玉貞│劉晉銘│明台產物保險股│劉晉銘及朱家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共同正犯│劉晉銘共同犯未指││├──────┼───────┤份有限公司│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定犯人誣告罪,處│││26**-*3│屏東縣政府警察├───────┤由劉晉銘出資,以不知情之鄭玉貞名義購│劉晉銘│有期徒刑肆月,如││├──────┤局屏東分局崇蘭│(尚未申請理賠│買左列廠牌寶馬(BMW)汽車,並向左列│朱家佑│易科罰金,以新臺│││101年2月29日│派出所│)│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後,使用該車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即與朱家佑商議│幫助犯│。││││102年1月26日││謊報該車失竊後,以180,000元價格售予├─────┼────────┤│││││朱家佑。劉晉銘選定屏東縣○○市○○路│潘正新│朱家佑共同犯未指││││││與○○○巷○○巷旁為預備謊報失竊之地│黃冠智│定犯人誣告罪,處││││││點後,即商請潘正新及黃冠智陪同用餐,├─────┤有期徒刑肆月,如││││││作為劉晉銘之不在場證明。潘正新、黃冠││易科罰金,以新臺││││││智知悉上情,仍基於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意,予以配合。劉晉銘遂於102年1││。││││││月25日下午8時許,駕駛該車附載黃冠智│├────────┤│││││及朱家佑(躲在後車廂)至上址停放,劉││潘正新幫助犯未指││││││晉銘、黃冠智及下車與潘正新同往他處用││定犯人誣告罪,處││││││餐,朱家佑則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該││有期徒刑貳月,如││││││車離去藏放,避免遭警方察覺有異。劉晉││易科罰金,以新臺││││││銘旋於左列時間向左列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失竊。未久劉晉銘察覺有異,決意罷手並││。││││││佯裝尋獲該車以避免警方追查,即指示朱│├────────┤│││││家佑將該車開至高雄市○○區○○路○○││黃冠智幫助犯未指││││││號對面停放,再商請不知情之許中耀(另││定犯人誣告罪,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月││有期徒刑貳月,如││││││2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撥打電話報││易科罰金,以新臺││││││警佯稱尋獲該車,惟因業經警監控而查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新舊法比較)┌────────┬────────┬────────┬────────┐│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劉晉銘與胡│││為正犯。│為共犯。│慶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劉晉銘及胡慶信│││││。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劉晉銘││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及胡慶信所犯附表││刑法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劉晉銘及胡慶信。│├────────┼────────┼────────┼────────┤│刑法第339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339條第││項法定本刑關於罰│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1項規定自72年6││金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月26日迄今未修正│││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為「1,000元」(│││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貨幣單位為「銀元│││倍至10倍。」│臺幣。94年1月7│」),依罰金罰鍰│││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提高標準條例第1│││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前段規定罰金刑│││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高10倍,再依現│││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規定折算,即為「│││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月│新臺幣30,000元」│││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又於刑法施行法│││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第1條之1施行日││││文,就其所定數額│(即95年7月1日││││提高為3倍。」│)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晉│││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銘及胡慶信,依刑│││20年。│30年。│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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