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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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偉元選任辯護人林弘明律師被告葉淑鳳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692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957號、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偉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與葉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葉淑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淑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淑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與馮偉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馮偉元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馮偉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馮偉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馮偉元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葉淑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馮偉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海洛因販賣予 黃龍 議、 陳欽斌陳榮生 等3人共5次(各次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
㈡馮偉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誤認該
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之葉淑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馮偉元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六部分未據起訴),以馮偉元提供毒品,葉淑鳳將該毒品交付買家之方式,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將海洛因販賣予陳榮生共3次(各次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
嗣經警 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馮偉元及葉淑鳳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馮偉元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葉淑鳳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馮偉元、葉淑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有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之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109至110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偉元、葉淑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馮偉元辯稱:伊確實有將毒品交付給 黃龍議 等人,並收取金額,但那些金額是伊進貨的金額,伊沒有賺錢,伊有告訴那些人說,這些毒品是伊自己要吃的,可以撥一點給他們云云;被告葉淑鳳則辯稱:伊有交付東西給陳榮生,伊只知道那是馮偉元平常在吸的,以為是安非他命,不知道那是海洛因,因為伊沒有用過等語(院一卷第61頁)。
二、經查:㈠被告馮偉元所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部分:
⒈被告馮偉元有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方式,分別與
黃龍議、陳欽斌、陳榮生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龍議等人,並收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馮偉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9頁及反面、院一卷第28頁、第61頁、第64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黃龍議、陳榮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第59至63頁、偵卷第15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院二卷第
124至130頁、第146至161頁)、證人陳欽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6至52頁、偵卷第30頁反面)情節相符,而被告馮偉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買家黃龍議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時間,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73至78頁)、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54至56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警卷第102至105頁)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粉塊狀物品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經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室鑑定書(偵卷第133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陳欽斌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沒有跟他(馮偉
元)買海洛因,我是拿錢我們兩人合資去買……我有去他家,不管哪次,都是這個原因,我們都是合資下去買,我是去他家,合資買之後在他家用」、「若是買500元,就是一人出資250元,或是我出200元他出300元」、「(電話聯絡後你再去他家?)嘿」、「(去他家之後你拿錢給他,他再出去買毒品回來,還是他先買回來?)他再拿出去跟人家買」等語(院二卷第132至133頁)。然查:
⑴被告馮偉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伊與陳欽
斌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則證人陳欽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馮偉元係合資購買毒品,顯與被告馮偉元之供述迥異,是否可信即有無疑。又證人陳欽斌先前於警詢中證稱:「(有否主動託請綽號『海豬』男子〈馮偉元〉……代你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品?)沒有」、「我所獲得的毒品都是我獨資向綽號『海豬』男子所購得的」等語(警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已明示其與被告馮偉元並無合資向上游調取毒品之情形,則其事後任意翻異前詞,自非足採。
⑵雖證人陳欽斌一開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係因毒癮發作而隨便說說云云(院二卷第134至135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陳欽斌身體端正站立於偵訊台前,身體無抖動情形,檢察官詢問陳欽斌時,陳欽斌能正確回答出其年籍、地址,偵訊中檢察官明確告知陳欽斌證人的權利,陳欽斌表示他要作證,檢察官很明確告知陳欽斌作偽證之處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144頁)存卷可查,足見並無證人陳欽斌所稱毒癮發作或其他異常之情形。又證人陳欽斌於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後,起立表示欲休息及上廁所,隨後入庭時以書面表示希望在隔離室中重新作證,並陳稱:「因為我怕有些不利的證詞會連累到家人」、「就是說講了真實的話然後不利被告會傷害到我的家人」、「剛剛所回答的是基於害怕,擔憂家人的安危,所以沒有實話實說」等語(院二卷第14
5頁、第162至163頁),經本院再次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證稱:「(你有無在10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晚上8時20時許打電話跟馮偉元說要買毒品?)有」、「(102年10月31日你有無打電話給馮偉元說要跟他買毒品?)有」、「因為時間過這麼久,如果有打電話就是有買」、「(哪裡交易?)都在馮偉元家」、「(都是馮偉元交給你嗎?)對」、「(現在再跟你確認一下,你過去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有無因為毒癮發作或其他原因而亂講?)是有毒癮發作,但人還清楚,答的都還對」、「(當時之陳述是否均實在?)是」等語(院二卷第164至166頁),足見證人陳欽斌一開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馮偉元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恐係事後迴護被告馮偉元之詞,不足採信。
⑶況依附表三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欽斌曾向被告
馮偉元表示:「今天拿『二瓶』了,啊沒有贈送『一杯』」,經被告馮偉元告稱:「沒有這樣子啦」後,陳欽斌又表示:「一次就好了啦」,被告馮偉元遂告稱:「我難做我,我放她那裡」,倘若證人陳欽斌係與被告馮偉元合資購買毒品,則被告馮偉元既無從決定合資購得之毒品有無優惠,證人陳欽斌豈會主動向被告馮偉元提出「拿二瓶」、「贈送一杯」之請求?被告馮偉元又豈會立即答應證人陳欽斌之請求?足見證人陳欽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馮偉元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實情,自非足採。
㈡被告馮偉元、葉淑鳳所涉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⒈被告馮偉元有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方式與陳榮生聯絡,而
由被告葉淑鳳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毒品交付予陳榮生,並收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馮偉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19頁及反面、院一卷第28頁、第61頁、第64頁、第107頁)、被告葉淑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0頁及反面、院一卷第29頁、第61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陳榮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62頁及反面、偵卷第49頁反面、院二卷第
146至161頁)情節相符,而被告馮偉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買家陳榮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73至78頁)、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54至56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警卷第10
2至105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葉淑鳳誤認其交付予陳榮生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上開交付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經被告馮偉元及證人陳榮生陳述在卷(院一卷第28至29頁、第154頁)。
然被告葉淑鳳誤認其交付予陳榮生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此已據其於警詢中陳稱:「(妳在筆錄中所提到的白白的粉末,可以打針及用菸吸食的係為何物?)就是安非他命及白白的粉,用小型塑膠袋包裝的」等語(警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那些來找馮偉元的主要是來拿一包白白的東西,馮偉元就叫我拿下去給對方白白的東西」、「(妳認為白白的是什麼東西?)我知道有安非他命,但好像還有分很多種,我不知道有幾種」等語(偵卷第64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只有看到白白的一包東西而已」、「(妳那個時候覺得那個東西可能是什麼?)我覺得可能是安非他命」、「我在這3次交付東西的時候,只知道那是被告馮偉元平常在吸的,我以為是安非他命,我知道是毒品,但是我不知道那是海洛因,因為我沒有用過」等語(院二卷第29頁、第61頁)。
而其所述,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偉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吸食何毒品?)我吸食安非他命,還有香菸摻海洛因」、「(你有告訴你阿姨〈葉淑鳳〉你吸食什麼毒品嗎?)我都跟她講我吸安而已」、「(你叫葉淑鳳請她轉交給來拿毒品的人,你有告訴葉淑鳳那是什麼毒品嗎?)沒有」、「(葉淑鳳知不知道你有在吸食海洛因?)海洛因我都是用香菸摻雜,她應該都不知道」等語(院一卷第115至117頁)相合。另證人陳榮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打電話買毒品時,你是打給誰,是葉淑鳳、馮偉元,還是兩者都曾經打過?)幾乎都打給馮偉元」、「(你跟葉淑鳳講說你要『工』,『工』指的是要拿毒品海洛因?)嗯」、「(這個『工』是你跟誰約定要拿毒品的代號?)馮偉元」、「(據你所知,葉淑鳳是否知道『工』的代號指的就是毒品海洛因之意?)我不知道」、「(你從馮偉元那邊拿到毒品後,有無曾經跟葉淑鳳說你跟馮偉元拿到的毒品就是海洛因?)沒有」、「(葉淑鳳交給你的時候,就是一個透明的夾鏈袋,裡面就可以看到白色粉狀的東西嗎?)對」等語(院二卷第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4至155頁),復參酌被告葉淑鳳並無毒品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院二卷第224頁參照),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毒品種類具有相當之認識,佐以被告馮偉元確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院二卷第211至222頁參照),則被告葉淑鳳誤認其所交付陳榮生之毒品,即為被告馮偉元平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非全不可採。又被告葉淑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馮偉元之父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0日上午9時59分有下列之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即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506號卷〈同院二卷第227頁〉參照):
A(葉淑鳳):伯伯,你兒子吃藥吃到無法無天啊,你知不知道。
B(馮偉元之父):嗯。
A:吃安非他命吃得無法無天你知不知道。
B:(外省鄉音聽不清楚)
A:安非他命呢,你知道嗎,我現在是,我在幫他賣呢,他在裡面享受的吃呢。
(下略)
A:不用囉唆,唉,我會被你害死啦,真的啦。
B:(聽不清楚)
A:他哪有賺錢,是我賺錢給他的呢。
B:(聽不清楚)
A:現在是我在賣,我在送的呢。
B:他沒有送啊?
A:他沒有在送呢,關是我在關呢,你懂嗎?
B:(聽不清楚)
A:對啊,你兒子叫我做的啊,還叫我到外面去借錢呢。(下略)
A:厚,我被你們父子害死了啦。依上開「吃安非他命吃得無法無天你知不知道」、「安非他命呢,你知道嗎,我現在是,我在幫他賣呢」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葉淑鳳確有誤認其所交付陳榮生之毒品,即為被告馮偉元平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淑鳳明知該毒品為海洛因,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葉淑鳳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與被告馮偉元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
㈢被告葉淑鳳所涉附表一編號五至六部分:
⒈陳榮生有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五
至六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葉淑鳳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由被告葉淑鳳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葉淑鳳於警詢中陳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 生仔 」的對話,是指要向馮偉元購買1000元的毒品,電話是我接的等語(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偵查中陳稱:那些來找馮偉元的主要是來拿一包白白的東西,馮偉元就叫我拿下去給對方白白的東西,「工」就是指那些白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6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這
3次交付東西的時候,我知道是毒品等語(院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陳榮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第147至14
8頁)情節相符,而被告葉淑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買家陳榮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陳榮生係向被告馮偉元購買第一級毒品,而由被告葉淑鳳接
聽電話進行聯絡並交付毒品等事實,除被告葉淑鳳上開陳述外,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陳榮生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5日通訊監察譯
文)這是我與葉淑鳳的對話……葉淑鳳是幫馮偉元送下來給我的,因為海洛因都是馮偉元的,平常我也都跟馮偉元拿」、「(102年7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我……順便要跟馮偉元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一次我是跟馮偉元買10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是葉淑鳳交給我的……1000元是買海洛因的錢」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打電話買毒品時,你是打給誰?)幾乎都打給馮偉元」、「(你打電話給葉淑鳳要毒品,據你所知,這個毒品是葉淑鳳本身的,還是馮偉元的?)馮偉元」、「因為馮偉元他有跟我講」、「(這個『工』是你跟誰約定要拿毒品的代號?)馮偉元」、「(這通電話〈指102年7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要跟葉淑鳳拿1000元的海洛因嗎)是要跟海豬」等語(院二卷第148至149頁、第15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偉元亦於本院中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
書編號5、6也是我把毒品交付給被告葉淑鳳,然後請她拿到樓下給陳榮生」、「我都有收對價」等語(院一卷第6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25日跟7月27日有兩次……這兩次毒品也是你所有的毒品去交付給葉淑鳳沒有錯嗎?)沒錯」等語(院一卷第123頁)。
⑶再觀諸附表三編號五至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陳榮生
):喂,姨仔,我「生仔」啦」、「A(葉淑鳳):怎樣……」、「A:『豬、豬仔』還在睡啦……」、「A:怎樣,你要來是嗎?」、「B:對啊,我要、對啊」、「B:啊我要還豬仔一仟啦」等對話內容,顯見陳榮生要找之對象原係綽號「海豬」之被告馮偉元。
⑷另依前揭被告葉淑鳳與被告馮偉元之父親所為之對話內容:
「我在幫他(馮偉元)賣呢」、「現在是我在賣,我在送的呢」、「你兒子叫我做的啊」、「我被你們父子害死了啦」等語(院二卷第227頁),可知被告葉淑鳳係與馮偉元共同販賣毒品(馮偉元就此部分未據起訴),而非被告葉淑鳳單獨以其所有之毒品販賣予陳榮生。
⒊被告葉淑鳳誤認馮偉元委由其轉交予陳榮生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除前揭貳、二、㈡、⒉部分所述外,另參酌被告葉淑鳳於102年7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犯罪時間之數日前)即以電話向被告馮偉元之父親抱怨:「吃安非他命吃得無法無天你知不知道」、「安非他命呢,你知道嗎,我現在是,我在幫他賣呢」等語(院二卷第227頁),且警員對於102年7月25日晚間9時46分被告葉淑鳳與陳榮生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進行分析研判,亦有誤認該通話「內容中所提到的『工』……是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506號卷第4頁〈同院二卷第228頁〉參照)。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葉淑鳳雖有與陳榮生電話聯絡並交付毒品、收取款項,惟其在主觀上所認知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淑鳳明知該毒品為海洛因,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葉淑鳳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與馮偉元(馮偉元就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行為。
㈣被告二人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馮偉元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付黃龍議等人共5次,另與被告葉淑鳳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由被告馮偉元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葉淑鳳將該毒品交付陳榮生共3次(被告馮偉元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六部分未據起訴),並均於當場或事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等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與黃龍議等人間之毒品交易確屬有償。被告馮偉元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被告葉淑鳳前開與被告馮偉元父親之對話,及證人黃龍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有無任何跡象讓你知道被告賣給你毒品他有沒有賺錢?你知不知道他到底用多少錢買的?)我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128頁),證人陳榮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知不知道他這些毒品用多少錢買的?)不知道」、「(馮偉元有無跟你說這4次你用1000元購買的海洛因,他當初是用多少錢買進來的嗎?)沒有」等語(院二卷第151至152頁),更足徵被告二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葉淑鳳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販賣在客觀上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依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馮偉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葉淑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遽論被告葉淑鳳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葉淑鳳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馮偉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偉元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六部分未據起訴,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因被告葉淑鳳並未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就被告馮偉元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主文不諭知共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之海洛因,係供販賣所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馮偉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八所示6罪,被告葉淑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57號、第19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再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另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
㈠被告馮偉元部分:
被告馮偉元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有販售毒品之行為?販售何種毒品?自何時開始販售?)有。只有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從102年7月初的時候開始販售的」、「(你是否曾販售毒品給綽號 斌仔 (陳欽斌)、綽號 冬瓜 (黃龍議)及綽號生仔(陳榮生)等人?販售過幾次?販售何種毒品?)有。很多次了……我都賣給他們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19頁)、於偵查中供稱:「(警訊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等語(偵卷第1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六次的犯行我都承認,(法官告以附表一編號1、2、3、4、7、
8要旨)上開內容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對價都正確」、「我確實有把毒品交付給起訴書附表所列的那些人,也有收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金額」等語(院一卷第28頁、第61頁),足認被告馮偉元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八所示之犯行,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其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黃龍議等人,並有收取對價等事實,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葉淑鳳部分:
被告葉淑鳳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毒品交給購毒者,我有收取購毒者的購買毒品的金錢,收取完之後我就將金錢交給綽號『小胖』(馮偉元)」等語(警卷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那些來找馮偉元的主要是來拿一包白白的東西,馮偉元就叫我拿下去給對方白白的東西,對方就會給我50
0元或1000元」、「(你認為白白的是什麼東西?)我知道有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64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所在的時間、地點、對象、價格是否正確?)都正確」、「我有拿東西給陳榮生」、「我在這3次交付東西的時候……我知道是毒品」、「我被起訴的這3次都是被告馮偉元把毒品交付給我,我再交付給陳榮生」等語(院一卷第29頁、第61頁、第64頁),足認被告葉淑鳳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犯行,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其有將毒品交付陳榮生,並有收取對價等事實,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馮偉元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販賣之數量及對價均非甚鉅(均為500元或1000元),僅係零星販賣小額毒品,販賣之對象亦僅三人,而本案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僅有1包,驗前淨重亦僅0.15公克,足認其犯罪情狀,較諸中盤或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戕害國民健康並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所背離之情形,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馮偉元、葉淑鳳販賣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數量及對價(各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被告馮偉元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行為,被告葉淑鳳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馮偉元正值32歲壯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葉淑鳳正值52歲中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均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馮偉元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八所示之犯行,係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短時間內(6日內)販賣毒品予黃龍議等人(共3人)之6次犯行,被告葉淑鳳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犯行,係自10
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短時間內(4個月內)販賣毒品予陳榮生(僅1人)之3次犯行等特別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3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五所示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與其所裝盛之毒品直接碰觸,不能排除其上殘有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可能,且上開毒品送交鑑定時,固將毒品與包裝袋分離秤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包裝袋之價值甚微,亦無強行析離之必要,是上開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財物部分:⑴扣案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供販入海洛因時確認重量之用;編號四夾鏈袋1包,係供分裝海洛因之用等情,業經被告馮偉元供認在卷(院一卷第63頁),為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且經被告馮偉元自承為其所有(院一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附表一編號五至七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G-PLUS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係被告葉淑鳳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犯行聯絡毒品買家陳榮生之用,為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且經被告葉淑鳳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附表一編號五至六宣告刑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部分:
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係被告馮偉元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八所示犯行聯絡毒品買家黃龍議等人之用,為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財物,且經被告馮偉元自承為其所有(院一卷第6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在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七至八宣告刑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被告馮偉元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宣告刑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附表一編號七宣告刑欄之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葉淑鳳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五至六宣告刑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葉淑鳳就此部分固與馮偉元為共同正犯,然馮偉元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六部分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對象,自無在主文中宣告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必要,至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一之四、三、五至七、十至十一所示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價│宣告刑││號│為│││││││││人│││││││├─┼─┼────┼───┼────┼──────────┼───┼────────┤│一│馮│黃龍議│102年│高雄市鳳│黃龍議以其所持用門號│500元│馮偉元犯販賣第一│││偉││10月30│山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處有期│││元││日上午│路00號黃│聯絡馮偉元所持用門號││徒刑柒年柒月,扣│││││9時45│龍議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分許│樓下│,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四所示之物均沒│││││││,馮偉元抵達該處後,││收;未扣案行動電│││││││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黃││話壹支(含門號○│││││││龍議。││00000000│││││││││一號SIM卡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馮│陳欽斌│102年│高雄市大│陳欽斌以其所持用門號│500元│馮偉元犯販賣第一│││偉││10月26│寮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處有期│││元││日中午│路000之│聯絡馮偉元所持用門號││徒刑柒年柒月,扣│││││12時15│00號馮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分許│元住處內│,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四所示之物均沒│││││││,陳欽斌抵達該處後,││收;未扣案行動電│││││││馮偉元將海洛因1包交││話壹支(含門號○│││││││付予陳欽斌。││00000000│││││││││一號SIM卡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馮│陳欽斌│102年│高雄市大│陳欽斌以其所持用門號│500元│馮偉元犯販賣第一│││偉││10月26│寮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處有期│││元││日晚間│路000之│聯絡馮偉元所持用門號││徒刑柒年柒月,扣│││││7時37│00號馮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分許│元住處內│,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四所示之物均沒│││││││,陳欽斌抵達該處後,││收;未扣案行動電│││││││馮偉元將海洛因1包交││話壹支(含門號○│││││││付予陳欽斌。││00000000│││││││││一號SIM卡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馮│陳欽斌│102年│高雄市大│陳欽斌以其所持用門號│500元│馮偉元犯販賣第一│││偉││10月31│寮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處有期│││元││日下午│路000之│聯絡馮偉元所持用門號││徒刑柒年柒月,扣│││││5時18│00號馮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分許│元住處內│,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之五、八所示之物│││││││,陳欽斌抵達該處後,││均沒收銷燬;扣案│││││││馮偉元將海洛因1包交││如附表二編號二、│││││││付予陳欽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馮│陳榮生│102年│高雄市大│陳榮生以其所持用門號│1000元│葉淑鳳共同犯販賣│││偉││7月25│寮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罪,處│││元││日晚間│路000之│聯絡葉淑鳳所持用門號││有期徒刑叁年捌月│││︵││9時46│00號馮偉│0000000000號(起訴書││,扣案如附表二編│││未││分許│元住處樓│誤載為0000000000號,││號二、四、九所示│││據│││下│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之物均沒收;未扣│││起││││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訴││││陳榮生抵達該處後,葉││臺幣壹仟元沒收,│││︶││││淑鳳將馮偉元提供之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洛因1包交付予陳榮生││沒收時,以其財產│││葉││││(馮偉元就此部分未據││抵償之。│││淑││││起訴)。│││││鳳│││││││├─┼─┼────┼───┼────┼──────────┼───┼────────┤│六│馮│陳榮生│102年│高雄市大│陳榮生以其所持用門號│1000元│葉淑鳳共同犯販賣│││偉││7月27│寮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罪,處│││元││日晚間│路000之│聯絡葉淑鳳所持用門號││有期徒刑叁年捌月│││︵││8時8│00號馮偉│0000000000號(起訴書││,扣案如附表二編│││未││分許│元住處樓│誤載為0000000000號,││號二、四、九所示│││據│││下│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之物均沒收;未扣│││起││││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訴││││陳榮生抵達該處後,葉││臺幣壹仟元沒收,│││︶││││淑鳳將馮偉元提供之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洛因1包交付予陳榮生││沒收時,以其財產│││葉││││(馮偉元就此部分未據││抵償之。│││淑││││起訴)。│││││鳳│││││││├─┼─┼────┼───┼────┼──────────┼───┼────────┤│七│馮│陳榮生│102年│高雄市大│陳榮生以其所持用門號│1000元│馮偉元犯販賣第一│││偉││10月26│寮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處有期│││元││日下午│路000之│聯絡馮偉元所持用門號││徒刑柒年捌月,扣│││、││5時10│00號馮偉│0000000000號(起訴書││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葉││分許│元住處樓│誤載為0000000000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淑│││下│應予更正)行動電話,││收;未扣案行動電│││鳳││││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話壹支(含門號○│││││││陳榮生抵達該處後,葉││00000000│││││││淑鳳將馮偉元提供之海││一號SIM卡壹個│││││││洛因1包交付予陳榮生││)與葉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葉│││││││││淑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淑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葉淑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九二一號SIM卡│││││││││壹個)與馮偉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馮偉元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馮偉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馮偉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八│馮│陳榮生│102年│高雄市大│陳榮生以其所持用門號│1000元│馮偉元犯販賣第一│││偉││10月31│寮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處有期│││元││日上午│路000之│聯絡馮偉元所持用門號││徒刑柒年捌月,扣│││││7時10│00號馮偉│0000000000號(起訴書││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分許│元住處樓│誤載為0000000000號,││、四所示之物均沒││││││下│應予更正)行動電話,││收;未扣案行動電│││││││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話壹支(含門號○│││││││陳榮生抵達該處後,馮││00000000│││││││偉元將海洛因1包交付││一號SIM卡壹個│││││││予陳榮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之一│粉末狀物品│1包│一、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即扣│││。││押物品│││二、合計驗前淨重共22.86公克,驗││清單編│││後淨重共22.72公克,空包裝總││號1)│││重共1.76公克。│├───┼───────┼───┤││一之二│粉末狀物品│1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一之三│粉末狀物品│1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一之四│粉末狀物品│1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一之五│海洛因│1包│一、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即扣│││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押物品│││二、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清單編│││14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號5)││││├───┼───────┼───┼────────────────┤│二│電子磅秤│1台││├───┼───────┼───┼────────────────┤│三│塑膠鏟│9支││├───┼───────┼───┼────────────────┤│四│夾鏈袋│1包││├───┼───────┼───┼────────────────┤│五│G-PLUS牌行動│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六│ZTEmobile牌行│1支│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七│K盤│3個││├───┼───────┼───┼────────────────┤│八│海洛因殘渣袋│1個││├───┼───────┼───┼────────────────┤│九│G-PLUS牌行動│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十│TIRANO牌行動電│1支│門號0000000000號│││話│││├───┼───────┼───┼────────────────┤│十一│尿液│1瓶││└───┴───────┴───┴────────────────┘附表三:
┌─┬──┬────┬───────────────────┬──┐│編│犯罪│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卷證││號│事實│││出處│├─┼──┼────┼───────────────────┼──┤│一│附表│102年10│A(馮偉元):是。│院二│││一編│月30日上│B(黃龍議):我喔,我喔。│卷第│││號一│午9時45│A:蛤?│79頁││││分│B:「冬瓜」「冬瓜」「冬瓜」。│反面│││││A:是是。│。│││││B:有沒有空?││││││A:怎樣?││││││B:過去找你阿!││││││A:好啊。││││││B:還是、還是你要過來,我在上班呢。││││││A:你在上班!││││││B:對阿,我 鼎金 這裡上班。││││││A:哈哈哈。││││││B:蛤?││││││A:你們(聽不清)過來啊。││││││B:我要過去是嗎?││││││A:對啊。││││││B:好啊,啊你等我呢,你不要睡著了呢,││││││蛤。││││││A:好啊。││││││B:好好。││││├────┼───────────────────┤││││102年10│A(馮偉元):喂。│││││月30日上│B(黃龍議):喂。│││││午10時4│A:是。│││││分│B:我可能中午才可以過去喔。││││││A:中午喔?││││││B:那些我老闆、幹你娘又、我要跑出去,││││││他又跑、我老闆來了。││││││A:好啊,不然你要來,反正你要來之前再││││││打給我啊。││││││B:蛤。││││││A:來之前你再打給我,看我在哪啊。││││││B:對啊,啊你、不然、還是你有沒有要過││││││去鳳山?││││││A:蛤?││││││B:你有沒有要過去鳳山?現在?││││││A:現在喔?我過去鳳山再打給你啊。││││││B:我過去鳳山是比較快啊。││││││A:蛤?││││││B:我若去鳳山是比較快啦。││││││A:喔,好啊,不然我去鳳山再打給你。││││││B:你多久會過去,因為要預測一下啊。││││││A:好啊好啊,我若有過去,我打給你,你││││││要和昨天一樣是嗎?││││││B:對啊對啊,你要過去之前先打給我好不││││││好?││││││A:好好好。││││││B:對啊,我這樣才有辦法騎過去剛好,喔││││││,好好好。││││││A:啊鳳山哪啊?喂?││││├────┼───────────────────┼──┤│││102年10│B(黃龍議):喂?│院二││││月30日上│A(馮偉元):喂,若去鳳山是約鳳山哪啊│卷第││││午10時5│?│79頁││││分│B:我家啊,這樣比較快啊。│反面│││││A:蛤?│至第│││││B:我家比較、我家比較快啊。│80頁│││││A:喔,好啊。│。│││││B:好不好。││││││A:好。││││││B:麻煩一下,是。││││││A:好。││││├────┼───────────────────┼──┤│││102年10│A(馮偉元):喂。│院二││││月30日中│B(黃龍議):喂。│卷第││││午12時25│A:你在家了是不是?│80頁││││分│B:對啊,我在家了啊。│至80│││││A:好,我過去了啊。│反面│││││B:對啊,快點,我一點要上班呢。│。│││││A:好,好。││││││B:好,好。││││├────┼───────────────────┼──┤│││102年10│A(馮偉元):喂,我馬上到了,我馬上到│院二││││月30日中│了。│卷第││││午12時55│B(黃龍議):蛤?│80頁││││分│A:我馬上到啦喔。│反面│││││B:喔,好好。│。│├─┼──┼────┼───────────────────┼──┤│二│附表│102年10│A(馮偉元):喂。│院二│││一編│月26日中│B(陳欽斌):有在嗎?│卷第│││號二│午12時15│A:蛤?│86頁││││分│B:有在嗎?│反面│││││A:差不多五分鐘就到你那裏了啦!│。│││││B:蛤?││││││A:再五、差不多五分鐘就到你那裡了啦。││││││B:我「賓(應為斌)仔」呢。││││││A:蛤?││││││B:我「賓(應為斌)仔」啦。││││││A:喔!你誰啊?啊「賓(應為斌)仔」,││││││喔!怎樣?││││││B:啊有在嗎?││││││A:你要、你在哪啊?││││││B:我在桂林這裏呢。││││││A:我過去好嗎?我要出、順便要過去、那││││││裏附近而已。││││││B:這樣到哪?││││││A:看、要不然來、那個 萊爾富 、萊爾富,││││││沒有啦,那個「 平仔 」他們那裏外面那││││││個新路那裏有沒有。││││││B:哪啊?││││││A:新路啊。││││││B:是。││││││A:「平仔」他家、他家外面那裏啊,那條││││││路啊。││││││B:喔。││││││A:喔。││││││B:好啊,我馬上到。││││├────┼───────────────────┤││││102年10│A(馮偉元):喂,「賓(應為斌)哥」喔│││││月26日中│。│││││午12時24│B(陳欽斌):是。│││││分│A:你彎過來好了啦。││││││B:彎……?││││││A:你現在在那裏了喔?││││││B:對啊。││││││A:喔好,我過去我過去我過去我過去。││││││B:免啦免啦,我過去啦。││││││A:好好。││││││B:在家是吧?││││││A:對啊,我現在要出發了,快點。││││││B:好啊。││├─┼──┼────┼───────────────────┼──┤│三│附表│102年10│A(馮偉元):喂。│院二│││一編│月26日晚│B(陳欽斌):喂。│卷第│││號三│間7時37│A:是。│90頁││││分│B:我過去「做工作」了喔。│。│││││A:你找,找「阿姨」啊。││││││B:蛤?││││││A:去家裏叫「阿姨」啊。││││││B:啊。││││││A:喂。││││││B:是。││││││A:過去家裏叫「阿姨」,若沒有你再打給││││││我,我再打電話跟她講啦。││││││B:好啦,啊你就打電話跟他講啊,我、我││││││沒有她的電話啊,啊沒有人要幫我開門││││││。││││││A:你多久會到哪裏?││││││B:十分啦。││││││A:好好。││││││B:好。││││├────┼───────────────────┤││││102年10│A(馮偉元):喂。│││││月26日晚│B(陳欽斌):喂。│││││間7時49│A:她的摩托車有在家嗎?│││││分│B:你又沒,有啦,我上來了啦,啊,耶、││││││今天拿「二瓶」了,啊沒有贈送「一杯││││││」。││││││A:蛤?││││││B:今天拿「二瓶」了呢。││││││A:沒有這樣子啦。││││││B:幹!蛤?││││││A:沒有這樣子啊。││││││B:好啦,一次就好了啦。││││││A:蛤?││││││B:一次就好了啦。││││││A:說他「二罐」了。││││││B:對啊,「大罐的」啊。││││││A:我難做我,我放她那裡。││││││B:好啦好啦,OK。││├─┼──┼────┼───────────────────┼──┤│四│附表│102年10│A(馮偉元);是。│院二│││一編│月31日下│B(陳欽斌):跟你說,我在家了你是。│卷第│││號四│午5時18│A:阿姨在那裏啦,阿姨啦。│73頁││││分│B:啊你又沒有打給她講啊。│至73│││││A:喔,我、我現在、喔,你打給她一下,│頁反│││││你大聲喊她一下,拜託耶啊。│面。│││││B:蛤?││││││A:你大聲喊她一下,對著門裏面大聲喊她││││││一下。││││││B:(背景聲:阿姨仔,阿姨仔。)││├─┼──┼────┼───────────────────┼──┤│五│附表│102年7│A(葉淑鳳):喂。│院二│││一編│月25日晚│B(陳榮生):喂,姨仔,我「生仔」啦。│卷第│││號五│間9時46│A:怎樣?你「生仔」是嗎?│97頁││││分│B:對啊。│。│││││A:「豬、豬仔」還在睡啦,啊你怎樣?你││││││要「工」是嗎?││││││B:對啦。││││││A:好啦,你過來啦。││││││B:好啦妳啦。││││││A:好啦,你過來啦,喔,好好好。││││├────┼───────────────────┤││││102年7│B(陳榮生):喂,姨仔,妳快下來了,我│││││月25日晚│快到了,我要(聽不清楚)│││││間10時4│。│││││分│A(葉淑鳳):好啦好啦,下來再說。││├─┼──┼────┼───────────────────┼──┤│六│附表│102年7│A(葉淑鳳):喂。│院二│││一編│月27日晚│B(陳榮生):喂,阿姨仔,我「生仔」。│卷第│││號六│間8時8│A:喔喔喔,幹嘛?你要來是嗎?│95頁││││分│B:啊?│反面│││││A:是,怎樣,你要來是嗎?│。│││││B:對啊,我要、對啊。││││││A:喔喔喔!││││││B:啊我要「還豬仔一仟」啦。││││││A:蛤?││││││B:「要還一仟」啦。││││││A:喔,你要簽「二零」的喔?││││││B:什麼?││││││A:要簽「二零」的是嗎?││││││B:聽沒有。││││││A:「二零」的啦,你要、你要簽阿、大家││││││、 阿樂仔 ,不是要簽「二零」的嗎,來││││││再說啦。││││││B:「一零」吧!││││││A:「一零」好啦好啦,「一零」好啦,來││││││啦來啦來啦。││││││B:「一零」不是「一仟」嗎!││││││A:對啦,「一零」「一仟」,對啦,啊你││││││不是說要「二零」的嗎!啊來再說啦,││││││你娘,我這支電話喔,我早晚不用……││││││。││││││B:好,我馬上到了,我馬上到了。││├─┼──┼────┼───────────────────┼──┤│七│附表│102年10│B(陳榮生):「海豬」你在家是吧!│院二│││一編│月26日下│A(馮偉元):是。│卷第│││號七│午5時10│B:那那,「再拿一個大的」啊。│89頁││││分│A:嗯。│。│││││B:好不好。││││││A:蛤?││││││B:蛤?││││││A:喔,你多久會到啊?││││││B:那個,二十幾分鐘,我現在在高雄市啊││││││。││││││A:好好好,你要、你要快到之前要打給我││││││啊。││││││B:好好好,「 阿豬 」。││││││A:嗯。││││││B:「阿豬」那個多用一點喔。││││││A:好啊,不要講,不要講那些的,唉喲。││││││B:好好好。││││├────┼───────────────────┼──┤│││102年10│B(陳榮生):「阿豬」怎樣?│院二││││月26日下│A(馮偉元):你不是要過來?│卷第││││午5時40│B:對啊,我快到了啊。│89頁││││分│A:蛤?│反面│││││B:快到了啦。│。│││││A:好,你就直接叫阿姨仔啊。││││││B:什麼?││││││A:叫阿姨就、就……,蛤。││││││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A:快點來啊。││││││B:蛤?││││││A:叫阿姨啦。││││││B:喔!叫阿姨是不是啊?││││││A:對啦。││││││B:喔,好啦好啦好啦,你叫阿姨到樓下等││││││我啦,喂,「阿豬」。││││││A:蛤?││││││B:你叫阿姨到樓下等我啦。││││││A:好啦好啦。││││││B:我快到了啦。││││││A:嗯。││├─┼──┼────┼───────────────────┼──┤│八│附表│102年10│A(馮偉元):喂。│院二│││一編│月31日上│B(陳榮生):「阿豬」在家嗎?│卷第│││號八│午7時10│A:蛤?│69頁││││分│B:有沒有在家?│。│││││A:你多久會到?││││││B:蛤?││││││A:多久會到啊?││││││B:七分鐘。││││││A:「大的」是吧!││││││B:蛤?││││││A:「大的」。││││││B:好啦好啦。││││││A:快點啊。││││││B:喔。││││├────┼───────────────────┼──┤│││102年10│B(陳榮生):「阿豬」你下來,我快到了│院二││││月31日上│。│卷第││││午7時21│A(馮偉元):好,等我一下啊。│69頁││││分│B:蛤?│反面│││││A:等我一下,我馬上好啦。│。│││││B:聽不懂啊。││││││A:馬上好了啦。││││││B:喔喔,下來啦,我到了。││││├────┼───────────────────┤││││102年10│B(陳榮生):喂,好了沒喔?│││││月31日上│A(馮偉元):下去了啦。│││││午7時23│B:蛤?│││││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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