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昭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昭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程昭典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環街二八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機車道與汽車道行駛而闖越紅燈,致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位於汽車道之由 郭水龍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位於機車道之 蔡志銘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蔡志銘受有左小腿擦挫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蔡志銘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程昭典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郭水龍記下車牌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志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程昭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銘、郭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肇事逃逸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三十六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蔡志銘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