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04號、偵字第3034、9129、107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揭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1年
6月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宣告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仍不知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
括犯意,⑴先於9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與 蘇惠裙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張心芳 住處,推由蘇惠裙按門鈴測試無人應門後,再由甲○○自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跳越至橫樑,經由主臥室之窗戶侵入,竊取張心芳所有之手鐲1個、K金項鍊、手鍊各1條、彌勒佛型狀玉、手環各1只及手提袋
1個(內有鉛筆盒、相簿及牛皮紙袋),並將手提袋交予在外接應之蘇惠裙,隨即為張心芳發覺質問為何進入?蘇惠裙、甲○○即心虛將竊得之手提袋1只遺留在樓梯口後倉皇逃逸。⑵繼於94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 楊勵媛 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而侵入,竊得楊勵媛所有之美金3,100元、新臺幣3萬元及OK
WAP手機1支後逃逸。⑶續又於95年3月29日午夜至翌日凌晨期間,前往臺北市○○區○○街○○○號5樓乙○○住處,自大門旁窗戶攀爬至玄關旁窗戶後侵入,並竊得現金新臺幣
4千元、KPD手機1支後逃逸。⑷再於95年4月20日18時日落前,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 林明賢 住處,攀爬牆垣入車庫,再經由氣窗以掃把開啟落地窗後侵入屋內,竊得37吋液晶螢幕、金嗓伴唱機、音響擴大器各1臺後逃逸。嗣分別經張心芳、楊勵媛、乙○○、林明賢報警至失竊地點採集指紋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林明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心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張心芳、楊勵媛、乙○○、林明賢、 林陳素玉周木田 於警詢時之陳述、張心芳、楊勵媛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附現場圖及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40184577號鑑驗書各1份(張心芳住宅遭竊盜案)。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附現場圖及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1373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楊勵媛住宅竊盜案)。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附現場圖及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500033001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乙○○住宅竊盜案)。
㈤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
表各1份、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9500075068號鑑驗通知書1份(林明賢住宅竊盜案)。
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核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項下㈡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㈡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㈡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㈡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與蘇惠裙就犯罪事實㈡⑴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據此,被告先後4次共同加重竊盜、單獨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就論以情節及被害人損失較重(犯罪事實項下㈡⑵部分)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與所犯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修正後刑法配合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亦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惟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為累犯,前開修正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年青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冀求不勞而獲,竊盜之次數多達4次,所得不貲,所生損害非輕,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縱然「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然倘採取「實質客觀說」或「犯罪支配理論」,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故修法後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亦未廢除(94年1月7日刑法三讀修正立法說明參照),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6條法定刑中關於「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06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因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須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刑法第306條之法定刑。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原為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之變更有別,因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應毋庸為比較適用,均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則連續再為4次竊盜犯行,惟其前次竊盜案件早於90年間已經判決確定,距本件再犯已有4年之久,尚難據前次前科,逕認被告有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已有悔意,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爰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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