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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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38號原告 邱佳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 律師被告 徐研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6、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各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地號),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107年1月1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107年1月9日北投字第004030號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均予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27萬4,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部分,涉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327萬4,013元。
㈢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㈣上開㈠至㈢項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4,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附表:
㈠231號土地價額為235萬472元(計算式:2,204平方公尺x
應有部分1/70x10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4,652元=235萬4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231-1號土地價額為1萬611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x應有
部分1/70x10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1,900元=1萬
61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㈢231-2號土地價額為1萬7,571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x應
有部分1/70x10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3,000元=
1萬7,5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㈣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價額約為89萬5,359元。
㈤系爭房地價額共327萬4,013元(計算式:235萬472元+1萬
611元+1萬7,571元+89萬5,359元=327萬4,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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