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所提「刑事再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
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5847號、第6469號、第6486號、第6487號、第6684號等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本院於108年8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因前揭裁定並非針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依抗告人前揭「刑事再抗告狀」所載,其雖誤載為係就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同法第486條等規定為據,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及本件應駁回其「再抗告」之上開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件:刑事再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