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37號聲請人 彭芳谷 代理人 岳萬君 相對人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規定」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為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經第9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改如附件「修正規定」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備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0013481號函、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規定」欄第
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18條、第23條至第27條、第30條所示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規定」欄所示第3條、第28條、第29條,僅係涉及主事務所地址、法律適用、施行程序及文字修訂等事項,而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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