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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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振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振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振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5號

  被   告 雷振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振寰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新竹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雷振寰先行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醫院由警測得雷振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雷振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3 年4月10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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