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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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江昇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昇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9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112年10月28日12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路000巷0弄0號3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昇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部分,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就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部分,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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