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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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淂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淂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勞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周淂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淂露於民國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旁農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復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對周淂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淂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1 日

書記官魏仲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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