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團法人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3WQL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於訴訟法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係限於該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未經合法代理,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團法人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因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施吊並製單(單號:A03WQL156號)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於96年12月
3日係停放於上開處所前之合法機車停車格內,嗣因遭他人為了停車而將系爭機車移動至機車停車格外,致異議人遭舉發有本件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於96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係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合法機車停車格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施吊並製單(單號:A03WQL156號)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異議人雖於法定期間內由「乙○○」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狀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合法代理,狀末亦未由聲明異議人具名及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署名或蓋章,且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乙○○雖於本件97年2月1日訊問期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惟既未提出委任狀,復供稱本件聲明異議係伊經聲明異議人所屬財務組長之內部同意及授權,而以聲明異議人之名義所提,惟並未經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授權,亦未向該法定代理人報備,法定代理人不知伊要以聲明異議人之名義提起本件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認本件聲明異議非由異議人合法所提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上開訊問期日,當庭裁定命於3日內補正聲明異議人確已合法提出本件異議之相關證據資料,惟聲明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勇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