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99,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為限,與被告國陽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嗣被告國陽公司於94年11月2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計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23%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被告國陽公司於9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至97年4月1日止,惟被告國陽公司得就各筆動撥款項另行於「撥款申請書」與原告約定其到期日,惟各筆借款之到期日仍不得於前開借款期限;撥款方式為被告國陽公司應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暨提供本借據第6條所規定之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8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償還。其利率按原告撥款日cp90利率加碼年息4.951%計算,並得由原告於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嗣被告國陽公司96年6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出具「撥款申請書」動用五筆借款。前開6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國陽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國陽公司前開借款(一)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前開6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履經催討亦無效果,目前尚欠本金計2,999,3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書、催告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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