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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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丙○○○」署押各壹枚,共計拾壹枚、如附表編號⒉、⒎、⒏、⒑、⒒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計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侵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八月,其中竊盜案件經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之夜間,趁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宅,無人在內,但又未將大門上鎖之際,擅自啟門入室,而侵入丙○○○之住所後,見丙○○○所有之皮包放置於客廳桌上,即徒手竊取丙○○○皮包內之美商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丙○○○之名義刷卡購物消費,並於消費後,連續在如附表編號⒉、⒎、⒏、⒑、⒒所示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之顧客簽名欄上,以複寫方式,偽簽「丙○○○」之簽名及在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⒌、⒐、⒓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連續偽簽「丙○○○」簽名,以確認消費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各該商店,或在如附表編號⒍、⒔、⒕所示之特約商店,提示上開「丙○○○」信用卡,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並有消費能力,而允其消費,繼而交付上開商品,而乙○○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吳蔡芸舟 、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乙○○為免丙○○○發現其信用卡失竊,乃於同年月四月一日,趁丙○○○上開住宅無人在內,復未鎖門之際,再度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信用卡悄悄放回吳蔡芸舟之皮包內。嗣乙○○因另犯竊盜案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警查獲後,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時,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信用卡被竊取後遭盜刷等情相符;且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十三紙及上開信用卡一張(已折斷,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卷內雖無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簽帳單,惟被告供承有盜刷該筆款項,且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上亦有此項消費紀錄,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證人丙○○○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無訛。而衡諸現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簽帳單,通常係一式二份,持卡人簽帳消費後,有僅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確認,亦有以複寫方式,簽名於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之情形,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簽帳單,雖未扣案,而無法確定被告該次消費,冒用證人丙○○○名義,偽簽「丙○○○」簽名,所偽造之簽帳單為一份或二份,然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本院認被告僅於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一枚「丙○○○」之簽名後,持交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又被告冒用證人丙○○○之名義,盜刷其信用卡,使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購物,被告即可未支付對價,而取得財物,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又其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以表示證人丙○○○確認消費帳款之意,並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使丙○○○受追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虞,且影響發卡銀行之權益及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其所竊取之證人丙○○○所有之前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之簽帳單,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消費)。被告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侵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八月,其中竊盜案件經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於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 蔡呈瑞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該未經起訴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盜取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實已擾亂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惟念其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見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丙○○○」之簽名所附之簽帳單,其中如附表編號⒉、⒎、⒏、⒑、⒒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五張,於被告簽名後,由特約商店交被告留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惟上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丙○○○」之簽名,共計十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共五枚,因該簽名所附之持卡人存根聯既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⒔、⒕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後,持上開證人丙○○○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以偽造證人丙○○○名義之簽帳單後,交由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身分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坦認此部分犯行,惟如附表編號⒔、⒕所示之簽帳單上,並無被告偽造之「丙○○○」簽名乙節,有各該簽帳單附卷可查,是就此部分消費之事實,自不能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後,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本院前,竊取案外人 沈中平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含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迭於該案及本案審理時供稱:伊是在賣茶葉,本案是因為要去找證人丙○○○之丈夫,發現他們不在家,又看到證人丙○○○之信用卡在皮包內,所以下手竊取之,嗣後在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偷機車,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等語,且觀之本件被告竊取信用卡之原因、手法,均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竊取案外人沈中平所持有機車之情形,大相逕庭,堪認被告前述竊取機車之犯行,顯與本件竊盜犯行,自始非出於同一犯罪計劃之內,而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竊盜犯行,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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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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