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上訴人甲男(代號BR000-A108001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代號BR000-A10800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記載分別對其孫女即未滿18歲之甲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乘機猥褻各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上訴人究係插入或碰觸甲女之下體一節,證人甲女於偵
訊時指稱:上訴人以手指「碰觸」其下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各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甲女同學丙女於偵查中、證人即甲女之男友丙男及證人即甲女之哥哥乙男(以上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甲女表示上訴人用手指「碰」其私處等語,亦不相符,可見甲女之指訴顯有瑕疵。至甲女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無不實反應,但該測謊結果與甲女之供述具有同一性;乙男、丙男及丙女之證詞,均係單純轉述甲女之說法;另證人即警員 張惠雯 證稱:其係依甲女所述製作其筆錄等語,本質上仍屬甲女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明甲女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㈡甲女雖證述其睡覺時,上訴人碰其胸部等情。惟甲女既在睡
眠中,豈能分辨上訴人係「故意」或「無心短暫碰觸」甲女之胸部?原判決單憑甲女上開證詞,於欠缺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認上訴人有乘機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犯行,其採證認事均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另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該項證據之證明力為何,自應由法院依其職權就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依憑證人甲女、乙男、丙男、丙女、甲女之母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惠雯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乘機猥褻各1次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未對甲女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其禁止甲女交男友,甲女因而挾怨報復;甲女向乙男、丙男、丙女及張惠雯僅陳稱遭上訴人「摸」或「碰」其下體,而非插入;至甲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及陰道有出血之原因多端;乙女、乙男、丙男、丙女所述均係傳聞自甲女,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甲女前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又卷附診斷書、鑑定書已足以佐證甲女之陳述係屬實在,且丙男、丙女所證(甲女陳述其被害時,甲女有恐懼、羞憤及哭泣之情況)、張惠雯證稱(其係因丙女告知而詢問時,甲女痛哭,並於上訴人出現時,甲女又暴哭)、乙女所證(其見甲女於案發後情緒起伏很大、不想回家但密集與其聯繫)各情,均屬上開證人親自見聞之體驗供述,而得作為補強甲女證言之憑信性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明確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甲女於睡眠中如何知悉上訴人係故意碰觸其胸部、甲女指訴不一又與證人所述不符等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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