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堅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NOKIA」耳機肆拾柒個、仿冒「SONYERICSSON」耳機貳拾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詎意圖販賣」補充更正為「詎廖志堅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帝一通訊行」更正為「帝一電訊行」。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6幀」。
二、核被告廖志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該公司損害,此有協議書影本、道歉啟事影本、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且曾與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之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仍有歧見,致未能成立和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NOKIA」耳機47個、「SONYERICSSION」耳機29個,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7號被告廖志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堅明知「NOKIA」(註冊/審定號:00000000)、「SONYERICSS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文字圖樣,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行動電話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其於民國100年7、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另簽分偵辦)所販入使用上開商標之「NOKIA」耳機47個、「SONYERICSSON」耳機29個,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意圖販賣,自100年9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288之B室之「帝一通訊行」,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店內,以每件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迄至100年10月7日查獲止,賣出上開仿冒商品共獲利約2、3000元。以此方式侵害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0年10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在上址店內扣得仿冒之「NOKIA」耳機47個、「SONYERICSSON」耳機29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堅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NOKIA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含鑑定意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7月6日100智商00234字第10080275810號函及所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仿冒「NOKIA」耳機47個、「SONYERICSSON」耳機29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集合犯中之販賣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實質上一罪。則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自100年9月起至100年10月7日查獲時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動,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審酌如附表具體求刑參考表所示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扣案之「NOKIA」耳機47個、「SONYERICSSON」耳機29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罪之物,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定被告尚有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之「NOKIA」電池34個、轉接線5個、「SONYERICSSON」電池10個等物,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上開仿冒物品公開陳列、販賣,尚難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被告前開販賣仿冒商品之同一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萬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