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牛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2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之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180天之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7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為15.72%,並
另計付違約金。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自
99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
148,724元未付。經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至第19頁)。而被告固具狀聲明異議,然未載明具體理由
,另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