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新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9巷5號2樓之 王朝崑 住宅後陽臺外,見上開住宅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持上開老虎鉗將該住宅後陽臺鐵窗上而具有防閑效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防盜鐵窗予以毀壞後,開啟前開同具杜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再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鐵窗而侵入王朝崑上址住宅內,再將手伸入該住宅未關閉之窗戶,竊取王朝崑所有、放置於住宅窗戶旁所放置存錢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朝崑於101年6月3日20時許,發現上開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住宅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同年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27號,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2段169巷、163巷防火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竊現場照片
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用以行竊之老虎鉗,為質地堅硬之尖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再者,被告以前開老虎鉗毀壞告訴人王朝崑上開住處後陽台防盜鐵窗後攀爬入內之行為,當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7個月確定,並於10
1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再以相同手段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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