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馮揚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揚優因犯妨害公務案件(100年執保第263號),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681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8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30日20時許,前往 王志賢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樓下,向王志賢催討欠款而發生爭執,詎馮揚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王志賢頸部並揮拳毆打王志賢,王志賢亦手持長形金屬棒向馮揚優揮擊,嗣馮揚優接續持長形刀具朝 玉志賢 揮砍,因而傷及王志賢之右手肘,致王志賢受有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左頸部擦傷及右肩擦傷之傷害,其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簡字第6125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本院並於
101年9月6日以100年簡上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是以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馮揚優於100年1月2日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前之100年4月30日,故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後案之傷害罪係於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前所犯,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受刑人於後案之傷害案件偵查期間,即坦承犯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7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高,顯難認受刑人係有高度犯罪意識一再犯案,尚難徒以其曾故意犯傷害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另原審於後案已考量受刑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