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
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昌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陳永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林文筆 (林文筆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拘役55日確定在案)、 陳煜堂李聰德 三名乘客,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110號前時,本應注意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應察看後方有無來車,以免發生碰撞,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緊靠道路即貿然在上開路段之車道上臨時停車及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應先察看後方來車,適乘客林文筆亦因酒後而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率爾開啟陳永昌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門,致同向後方之由 徐聖羲 騎乘搭載 徐瑋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使徐聖羲、徐瑋璐人車倒地,徐聖羲因此受有左手臂表淺性損傷與挫傷之傷害;徐瑋璐則受有左側橈骨與尺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背部及薦骨挫傷之傷害。陳永昌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亦為肇事人之一,並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
㈠、被告陳永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聖羲、徐瑋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煜堂於偵訊中之證詞。
㈣、證人李聰德於偵訊中之證詞。
㈤、同案被告林文筆於100年度偵字第11067號案中之供述。
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兩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之當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分局交通隊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
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四、核被告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永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亦為肇事人之一,並願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陳永昌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永昌為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司機,臨時停車時,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應注意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應先察看後方有無來車,以免後方車輛發生撞擊,然本件被告陳永昌卻疏未注意及此,適乘客林文筆亦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兼衡被告陳永昌於本件車禍事故僅為肇事次因,乘客林文筆方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情形非重,被告陳永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被告陳永昌雖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林文筆部分亦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然據被告陳永昌陳稱:伊確有誠意和解,但因告訴人二人對伊堅持要求以15萬元和解,金額過高,伊只能向車行借得5萬元賠償等語,衡以告訴人徐聖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行計算告訴人二人之全部醫療單據,費用總共才共約新臺幣
5、6千元而已,伊等也都沒有僱請看護等語在卷(見本院
101交易818號卷第33頁背面筆錄),堪認被告陳永昌陳稱和解金額過高等語尚非子虛,此外,為肇事主因之林文筆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林文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01交易818號卷第36至39頁),衡酌本件被告陳永昌之過失程度較輕,以及被告陳永昌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0偵緝2828號卷第8頁)、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00偵緝2828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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