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長良之前案科刑紀錄另增列「李長良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於96年6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長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並搭載 沈佳慧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101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頭部損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指骨疑似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當能從中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被告李長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良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5月7日18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地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在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沈佳慧上路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行至新北市○○區○○路4段成龍幹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自行摔車,並致其自身受有疑似頭部損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指骨疑似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沈佳慧則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後於醫院測得李長良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佳慧警詢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長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許宏緯